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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思考

  (二)有利于法院公正司法,树立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任何行政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都不得干涉,但长期以来,在群众看来,法院与行政机关就是一家,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经过审判作出的裁判,无论对谁有利,都难以令双方皆服判,对于法院自己来说,也是有压力的,一方面,如果作出原告胜诉的裁判,则行政机关会在不理解的情况下,不服判并觉得大失面子,会以各种理由来干涉法院审判,甚至以财政来压法院;另一方面,如果作出被告胜诉的裁判,即使原告没有理由,原告也会更加坚信“法院与行政机关一家”,“官官相互”的看法,有损人民法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这给法院以后工作的开展自然会带来负面影响。相反,如果在行政审判过程中适用调解,则情况就不同了,法院通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对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一个合理解决冲突的裁判,这一方面不会使行政机关丢面子,反而会使其了解其行为的不合法性或不合理性,使其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并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对话,协商出一个合理解决冲突的方案,这样一来,就会使行政机关服判,不会也各种不合理的理由干涉法院审判,破坏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法院的调解也容易消除了相对人对法院“照顾”行政机关的看法,从而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此举也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也能感受到法院的司法为民,切实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
  (三)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通过法院做工作,一方面可使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了解其行为违法的原因及后果,促使其及时纠正,并在以后的工作不断改进,主动走依法行政的道路;另一方面也可行政相对人在调解中了解法院的公正司法,调动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的积极性,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无理损害时,敢于提起诉讼与行政机关“斗”,从而在客观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敢随意损害群众利益。
  (四)有利于更好地适应WTO规则,与国际接轨。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许多国内法律与WTO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需要进行调整,同样,WTO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审判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纠纷中,应该遵循WTO确立的协商、调解、斡旋这些处理冲突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保证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体现效益的价值。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有利于我国更好地适应WTO,并与国际接轨,从而不断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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