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当诉讼和审判并不存在,发生纠纷,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但由于缺乏规范性、约束力等缺陷,容易导致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为此,出现了诉讼与审判,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授予的权力对纠纷进行处理,达到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目的。行政诉讼也是如此,而最有效、最直接实现目的的方法就是调解,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加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一方面可使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属违法,主动纠正并执行,即使没达成调解,也可以让被告明白自己违法之所在,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败诉的后果,并且在以后的相关行为中,也就会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使原告改变对行政机关形象不好的看法,促使其在以后的工作中,积极支持行政机关的工作,当发生纠纷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改变以往那种累访缠诉的做法,这样将有利于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相反,假如没有调解,法院作出的判决,很难令双方当事人都服判,也会加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这对于定纷止争是十分不利的。
(四)他国做法的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对于行政案件,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在美国,越来越多的现象是,行政尽量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解决纠纷。美国的行政执行程序是开放的,主要目的是促使当事人磋商,以达到问题的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①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因此,国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成功现实,尽管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但调解带来的更多是和谐稳定,两者权衡,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是理想之举。
二、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实效性
从上述现实性可看出,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可能会对国家权威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我国国情来看,调解制度仍然具有可行性,这主要是调解所带来的实效所决定的。
(一)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显示公平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目前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不能变更,这对于大多数原告来说,其合法利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因为撤销违法行为只是确定了该行为的违法性,但对于该行政行为在撤销后,到底应如何作出,法院无权干涉,只能等行政机关重新再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才行,这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并且对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不满意的话,又要进行新一轮的诉讼,可能还要进行二审,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护遥遥无期了,另一方面无形中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相反,如果适用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改变,可直接达到原告的目的,保护原告利益,即使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改变后的行为与原告的诉请有差距,但通过调解,会使原告明白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从而达到服判不上诉,使冲突一次彻底解决,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与成本。因此,在行政诉讼只适用调解是合理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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