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我国行政诉讼现状表明适用调解具有现实性,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率在不断增长,撤诉已经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而在撤诉的这部分案件中不排除相当一部分案件就是因为法院把调解引入到行政审判中,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都作出让步,从而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结果。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双方都作出让步,是法院通过教育促使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而非法院在中间调解,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调解,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为了更好地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只能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即借“庭外和解”之名来进行调解,促使双方主体握手言和,这样一方面不违反法律,另一方面又达到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故长期以来,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大多情况下都采取此种方式来结案,社会各界也都默认了,只不过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已经有了“调解”之实,不如趁热打铁,尽快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行政审判实践有“调解”之名,这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所需要的,这样将更有利于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权威和群众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当前,我国的“依法治国”策略仍在不断实施当中,“四五”、“五五”普法活动也在有序的进行中,相对以前来说,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增强,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也在提高,但是我国的法治基础尚不具备,“依法行政”的目标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实现,因此,当群众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的同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足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就会经常出现,而行政审判作为解决好这种冲突的最权威的一种方式,仅仅依靠法院通过审判作出判决,是难令原被告双方服判的,相反,调解在目前来说,会更有效。例如关于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拆迁人有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拆迁,但在拆迁过程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时对该行为是否依法撤消?由于拆迁行为中涉及到大批拆迁户的根本利益,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消该行政行为,则不仅影响到其他众多拆迁合同的效力,而且会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如果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则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行政诉讼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院在这种审判中处于两难境地,但如果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间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这既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两全其美。因此,当前,在行政审判中,解决好矛盾冲突,平衡各方面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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