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双挂号信欠缺签收回执引起的仲裁时效讨论

  对于法定的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三个原因之一——“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我国法律上没有任何具体的细节规定。仲裁(诉讼)时效的初衷在于警醒沉睡于权利上的行为,而非吹毛求疵的干预自然正义和剥夺实体权利,因而民法泰斗史尚宽先生云:“2、请求之方法。请求除法律特别规定其方式(例如书面)外,不以方式为要,默示的请求亦可。但为其举证方便,通常以挂号信件为之。……”(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办,第652页。)由是观之,对于“提出要求”而言,采用挂号信件已经是申请人非常谨慎的做法。基于对邮递公司职能的合理信赖,申请人提供记载被申请人正确地址和名称的挂号回执已经尽到审慎地保留证据的义务和充分的举证义务。虽然如果提供被申请人签收回执可以加强此份证据的效力,但是被申请人签收回执的缺失,却绝不会动摇此份证据的效力。根据申请人填写的被申请人地址和名称送达邮件是邮递公司的职责,被申请人无法证明邮递公司没有履行其合理职责,也没有反证申请人邮寄的是一份与“提出要求”无关的信函,因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证据的质证不是“你的证据是假的”、“你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而是“你还有更充分的证据吗?”这绝不是有力的反问,也决不会动摇申请人证据的效力。
  这里涉及到申请人举证责任的限度问题。是否发出快递不仅要保留底单还必须留存回执?是否发出传真不仅要有发出记录还要有对方收到传真的证明?是否打电话不仅要有拨出的记录还要有对方接听的证据?是否因为没有签收回执中国内地的这种挂号信就没有证明的效力?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和商业往来的便利原则,对于文件送达的举证标准不应当采用严苛的态度,法律的功能不是让商人永远警惕、怀疑和忧虑,而是最大限度的利用规则实现自然正义和维护交易安全。
  如果申请人在发出挂号信时没有在要对方回执的栏目中划上那个对号,是不是就不存在这些争论的问题了呢?是否有那一个标志,对于邮递公司投递信件的行为不会有任何影响,不同的只在于邮递公司是否会将被申请人签收的行为书面报告给申请人,而这种报告行为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提出要求”的要件,既然不是,申请人便没有法律义务提供这种报告。
  3、没有依据进行对申请人不利的解释。
  笔者认为,申请人对于仲裁时效中断的现有举证已经是充分的。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证据只进行了技巧性的反问,无涉申请人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目的。
  退而言之,我国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之短是国际“著名”的,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已经产生了很多负面的后果。目前很多专家学者都建议通过修改民法通则适当延长仲裁(诉讼)时效期间。在这种背景下,以及法律对于时效中断情况缺乏具体规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对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举证适当从宽的标准,在证据证明力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能草率的进行对申请人不利的解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