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
从空间维度来看,大学自治权的内部,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独立可分的不同“要素”,它们的差异性是形成这一内在结构的前提;同时,这些不同“要素”之间也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差异性和关联性相互统一的两种“要素”共同构成了大学自治权完整的内在结构。当然,不能将“要素”一词简单地等同于大学自治的具体事项。它是从“内在结构”这一语境出发对大学自治权进行微观分析的一种逻辑思维和语义工具。
(一)大学自治权内在要素的差异性
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中,大学自治权是免于政府、教会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控制和干预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而在学校内部关系中,它体现为一种对学校各方面事务进行自主治理的权力,其总体上是一种能动的权力。但是,这一总的特征并不能掩盖其基本内容的差异。在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中,依据权利(力)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学术自由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力)两种要素。[25]所谓学术自由权,是指学术人员自主地从事学术事务、进行学术活动、发展学术关系的权利。所谓行政管理权,是指行政机构为实现组织目标,依照一定的章程对大学自身进行管理的能力。[26]
这两种要素承载了两种不同的力量,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其一,两者的本质不同。无论是相对于学校以外的力量,还是相对于学校内部的其他力量而言,前者都体现为一种消极的自由,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而后者有所不同,相对于学校以外的力量而言,它是一种消极的自由,也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但相对于学校内部的其他力量而言,它是一种积极的力量,甚至可以是一种干预性的权力。其二,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作为一种权利,享有的主体是大学中的学术人员,包括教师和学生,属于单个的个体;[27]后者作为一种权力,享有的主体是大学内的行政机构,属于整体的集体。其三,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直接目的在于追求真理,学术自由是追求真理的堡垒。后者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对大学高效的组织,当然,其间接目的可能也包括学术自由,但往往不限于此。其四,两者的特征不同。前者作为一种权利,一般不具有强制实现的效力;而后者作为一种权力,在有些情形中具有强制实现的效力。其五,两者的内容不同。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学术事务,后者主要内容是大学的其他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其六,两者的法治意义不同。前者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只受学术伦理的调整和约束;而后者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法治原则所调整,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根据这些差异性的表现,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中体现为学术自由权的事项,主要包括上文中所归纳的第2类和第3类,也涉及到第4类、第5类和第7类;而体现为行政管理权的事项主要包括上文所归纳的第1类和第6类,也涉及到第4类、第5类和第7类。也就是说,第4类、第5类和第7类的事项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它们是学术自由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力)交融的领域,是这两种要素相互交流或者交锋而引发关联性的地带。正因为如此,它也是司法审查的脚步开始迷失的地带。如在刘燕文诉北大案件中,有一个争议就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8]这就属于第4类的事项,关键要看这一机构行使的是学术自由的权利还是行政管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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