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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上)

  (二) 大学自治权与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是大学的灵魂和品格之所在,这一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16]但是,对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权的关系,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两种代表性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合理延伸和当然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17]
  第一种观点把大学当成学术自由的组织体,把大学自治看作团体性的学术自由。这种观点立足于自由主义的精神,为大学自治提供一种自然法上的正当性,从而使学校在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中能够形成一种对峙而又互动的良性格局。但是,这一观点把大学自治权看成一种团体性的权力,存在三点不足之处:一是遮掩了自治权主体的多样化的可能性。在德国,自治权的主体主要是教授,形成了“以教授组织为中心的大学自治模式”;而在美国,理事会的领导和终身教授制是其鲜明特色,自治权的主体不限于教授,形成了“理事会领导下的大学自治模式”。[18]可见,在学校这一集体之内,仍然存在着自治权主体的差别,而这一差别可能使之对学术自由的保障功能也会有所不同。二是将自治权的内容和学术自由内容完全等同。1957年,美国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在Sweezy案中首次提出了“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即,基于大学自身的学术理由以决定教师聘任、基于大学自身的学术理由以决定课程内容、基于大学自身的学术理由以决定教学方法和基于大学自身的学术理由以决定学生标准。[19]这四项被西方国家普遍认为是学术自由的基本内容。但是,事实上,西方各国大学自治权的内容都不限于这四项,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大学自治权和大陆大学的办学自主权也是如此。[20]三是遮掩了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性的可能性。这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有一种一致性,因而自治权越大,学术自由越有保障,使我们的认识走入了一个认知的死胡同。实际上,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也存在一种不一致性。“一个自治的大学能否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最为关键的问题这所大学自治的主体是谁?”[21]如果学校的行政系统是自治主体,它也有压制学术自由的可能,从而使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之间形成一种张力。
  本文更加赞同第二种认识。[22]理由有三:一是有利于更加客观地认识大学自治的社会功能。正因为主体的不一致,大学自治的功能可能与学术自由的目的产生偏差。“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一致性,仅仅是两者关系的一个方面。这个问题的背后,是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即集体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一个自主的集体更有利于保护集体中的个人自由,而一个被外部势力统治的集体中,个人自由也没有保障。……事实上,自治的集体完全可能成为压制个人自由的力量。”[23]也就是说,大学自治作为一种保障性的制度也可能会出现功能性的缺失,因而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二是有利于促进学校内部治理的法治化。学术自由事项一般都不受法律调整,如果将大学自治权等同于学术自由,就完全排除了法治原则的适用。而“大学自治是以制度加以保障,因此虽其具体内容得以法律加以规范,但却不得对其本质行内容加以制约。”[24]也就是说,如果把大学自治看成是学术自由的保障性制度,就意味着不是简单绝对地排除法治原则的适用,而是要具体分析对待。三是四是有利于我们对大学自治权的进一步研究。只有把大学自治权看成是学术自由的保障性制度,才能够更加深入地考察其中的利弊,才能够以学术自由这一价值为标准来对它进行评析、反思和重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由于自治权和学术自由之间可能存在的张力,有必要对自治权的内在结构深入地剖析,对促进学术自由的权力和其他自治权作出适当的区分,并准确认识两种权力(利)所具有的不同属性及其法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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