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公立大学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
教育法》和《
高等教育法》中。根据这两个法律的有关规定,[14]我国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七类:
1. 招生:制定招生方案,调节招生比例。(《
高等教育法》第
32条)
2. 教育教学:设置学科、专业,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实施教学。(《
高等教育法》第
33、
34条)
3. 科学研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科技交流合作,决定授予学位。(《
高等教育法》第
35、
36条)
4. 机构设置,配备人员。(《
高等教育法》第
37条)
5. 教师管理:聘任教师,评聘职务,调整工资津贴,实施奖励或处分。(《
高等教育法》第
37条)
6. 学生管理: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颁发证书。(《
教育法》第
28条第4、5项)
7. 经费使用:管理、使用各种财产和经费。(《
高等教育法》第
38条)
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大陆公立大学的自治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自治的主体中没有教授,也没有学生;[15]二是自治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学术自由事项,还包括许多内部行政管理事项;三是学术自由的事项和内部行政管理的事项界线不清,统一于自主权之中,法律上没有对两者区别对待,更没有对前者着重对待。这种状况导致自治权的内在结构不清楚,主体不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自然也就难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