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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上)

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上)


湛中乐 韩春晖


【全文】
  湛中乐 韩春晖*
  
  
  一、问题及其分析路径
  
  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又一次使北京大学这一经历了百年沧桑的名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1]该案件的意义早已超越案件本身,不仅引发对整个教育体制的反思,而且对整个教育法治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该案所引发的广泛讨论中,司法审查与大学自治的关系问题成为了其中的焦点之一。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大学应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并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他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2]这其中就涉及到两种的大学自治权:其一是北京大学颁发博士毕业证的权力;其二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权力。关于第一种权力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并未出现太多不同意见。但关于第二种权力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问题,却激发了广泛讨论。刘燕文在起诉状中,曾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给他博士学位证书,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代理人提议,改为请求判决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他的申请重新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一篇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论文的水平,这种问题当然属于学术认定和学术裁量问题。假如前一个诉讼请求成立,就必然会导致司法权干预学校教育自主权的问题,所以遭到一些学者的明确反对。[3]但是,“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法性,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高校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4]可以说,法院介入高校的自主权是无可非议,而应该更多考虑的问题恰恰是——法院可以介入到何种程度?以及如何把握介入的“度”?这正是我们之前的讨论和研究中比较欠缺的方面。
  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理清两种关系。其一是大学自治权的外部关系。也就是要理清大学和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界线所在,明确大学自治的空间和大学自治权的范围。其二是大学自治权的内部关系。也就是要理清大学自治空间的不同事项的差异,确定哪些事项会影响到学术自由,哪些事项不会直接影响到学术自由,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中,外部关系决定了内部关系并对后者产生一种联动影响,进而能够调整和改变与之不适应的内部关系。而后者在努力适应外部关系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对前者产生一种有限的反向作用。在我国,第一种关系基本上由法律来明确,而且现有法律也已经相对明确,对其进行调整和改变主要依赖于立法活动和司法解释,相关研究早已涉猎其中。而第二种关系基本上不能通过法律来明确,而且现有法律和学校内部规章都没有明确,对其进行调整主要依赖于学校自身的活动,相关研究还非常欠缺。在刘燕文诉北大一案中,上述两种权力都是属于大学自治权的范围,却引发不同的反应,法院也给予了不同的回应,也昭示着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性,其关系属于第二种关系。所以,着眼于彻底解决司法审查的界线问题,本文将关注的重点放在第二种关系,并把它理解为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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