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六、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评价与建言
     
  (一)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评价
     
  我国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限于《民法》。《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实际上是对该意见颁布之前主要实体法相关规定的汇总,以方便执法。立足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在经历从无到有的同时,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其一,内容规定不明确,易引起误解。表现在,上述规定称“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未立足主张者与对方当事人这一更宽泛的关系,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就该规定第一项而言,是基于原告无法接近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将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这一要件倒置;就第三项而言,因属无过错责任,就过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应是基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受害者难以证明,而为救济受害者,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就第四项而言,系将被告的过错倒置。
     
  其二,对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有所混淆。表现在第三项和第五项,前已有解释,不再赘述。
     
  其三,规定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这一问题又分为三个方面:
     
  1.对较多已经成熟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未加以规定。主要有:(1)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此类案件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为更好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基于对事实要件,普通消费者往往只能证明是使用该产品受到损害,而在产品于销售时已存在质量瑕疵及产品质量瑕疵是造成其损害的直接原因这两项上存在着举证能力的障碍,因此应对该两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2)因医疗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医疗损害赔偿与通常侵权损害赔偿相同,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虽未明确规定医疗单位对其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为充分保护患者利益,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患者取证的难度,可以将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3)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其特点是数人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亦没有特定的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不明确。”“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按一般侵权诉讼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明加害行为由谁实施的能力,无异于否定其获赔权利。反之,如将这一问题倒置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其证明损害非自己行为所致,在不能证明时即追究其共同过失,而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即可,则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共同危险行为是大陆法和英美法普遍运用的理论,可资借鉴。
  2.《民事诉讼法》未基于其价值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应有规定。
     
  3.对于司法中运用自由裁量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未予人均规定。这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与司法建言
     
  应当看到,基于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现状,在限制其适用的同时,已不能有效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由此引发了该问题上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实践中就具体案件在正确运用裁量权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也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这与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严肃性不相称,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有鉴于此,目前亟需完善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