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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价值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价值内容丰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也有影响,主要体现在程序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上。
     
     
  程序自由反映了程序主体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要在诉讼中实现“程序主体性原则”,就要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和相应的程序选择权。[13]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事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14]它有助于增进判决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并提高审判效率。[15]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议管辖、选择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选择调解与判决的结案方式等程序选择权,但有待加强与完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协议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协议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正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协议举证责任分配最终落实在举证责任倒置上。
     
  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诉讼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的是真实义务,它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不少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对真实义务做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理论上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适用该原则,目前可通过解释法律适用该原则。““具体到举证责任分配上,基于实践中当事人因怕败诉而不愿提交重要书证或将物证、书证损坏以及以各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的现象极为普遍,而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责任,并由主张者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势必鼓励妨害作证行为,笔者认为,可考虑通过适用诚信原则对两种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一,故意毁灭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模式
     
  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应严格由实体法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应在实体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官自由裁量来补充实体法规定的不足。[17]
     
     
  笔者认为,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模式,应当立足于其法律属性,同时考虑立法规定能否覆盖其适用情况和是否需要司法自由裁量。具体说,举证责任兼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两大领域,同时受二者的价值支配,并受到一些具体因素的影响,仅在实体法中显然无法做出充分规定。同时,.由于法律价值对于具体制度具有稳定的指导意义,能够上升为类的问题来处理,就相应问题可以在法律上明确做出规定。而具体因素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往往表现在具体场合,难以做出具体法律规定的,应留待司法进行裁量。但基于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权益的重大影响,为规范自由裁量,就此也应做出原则性规定。由此,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进行规定,并规范司法自由裁量行为。与此相应,在具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应遵循如下规则: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依规定;无法律规定的,依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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