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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最后,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将二法的价值联系起来,也将举证责任的一般承担主体和具体内容有机联系起来。
     
  综上,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二者的价值各有分工,共同决定了举证责任“正置”的内容与地位。仅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正置”是不恰当的,其依据还应包括具体的{民法}规范。
    
     
  应当看到,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结合部问题,其分配在体现二者价值的同时,较之纯粹某一个部门法的问题更直接地体现着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就此,举证责任分配也应是一个如何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分配不利诉讼后果的一般法理问题。采此视角更利于把握制约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按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体做的是主体有能力做并应当做的事务,并在主体不能按法律要求做时,在其所应当做的事务范围之内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统一的情况虽属通常,但不绝对,在主张者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再按照举证责任“正置”确定其举证义务及责任,必然与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这就要求适当调整,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
    
     
  基于举证责任“正置”的地位,在其与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关系上可得出三点结论:其一,整体而言,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或补充规则,也因此是理论和实践把握的重点。把握好了举证责任倒置,也就能够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其二,在具体适用上,举证责任倒置应优先于举证责任“正置”适用。其三,就具体案件而言,举证责任倒置在其内容上通常不应当是全部倒置,而只能是部分倒置。否则,即在具体层面上与举证责任“正置”这一基本规则与法律一般公正理念相悖。当然,这是就主张事实为事实构成而言,如主张系单一事实,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倒置即可。实践中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即所涉及主张的事实要件全部倒置的认识,这显然不正确。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及期界定
     
  基于前述,立足于与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举证责任倒置可基本定义为对方当事人对主张者主张的特定事实本身(主张的事实为单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或该事实的部分要件(主张的事实为事实构成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
     
  就举证责任“正置”而言,其证明机制是主张者对其主张的事实从肯定其成立的角度进行证明。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主张事实或其部分要件进行证明。显然,从逻辑上讲,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主张存在争议,对方对该主张所持为单纯反驳的态度(如非单纯反驳,则属另外一个主张,不再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故法理上无从要求对方当事人与主张者做同样证明,也即不能从肯定主张成立的角度进行证明,而只能是从否定该主张事实或其部分要件成立的角度进行证明。这就涉及到对特定事实主张的两种证明机制,即肯定其成立的机制和否定其成立的机制。这是一个逻辑问题,即就对象而言,欲证明其特定状态,无非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肯定该特定状态而证明,二是通过否定该特定状态而证明。应当看到,两种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是相同的,并无高低上下之别。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相应证明机制正是源于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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