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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如何确定主张?笔者认为,基于以上论述,确定主张应从当事人双方对抗这一诉讼基本特点出发,采取两个具体标准,相应也就有了两类事实主张:
     
  其一,立足争议实体权益,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使争议实体权益发生独立的、不同于对方所追求的裁判效果为准。如能发生,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否则不构成。采此标准,应认定一方提出的旨在对对方权益主张进行抗辩的各种事实构成主张,如主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主张时效抗辩、合同履行抗辩等各种抗辩权,主张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等各种形成权等等。总之,凡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提出足以使对方所主张的权益效果发生变更、归于消亡的事实的,均构成主张。这一类事实主张可以称为抗辩性事实主张。
     
  其二,立足于争议事实,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足以否定对方的事实主张为准。如能否定,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否则不构成。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旨在直接否定对方的特定裁判效果追求,其手段是从法律上提出能够否定对方所主张真实性的事实,即提出反驳事实。由于反驳事实不同于对方所主张事实,对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处理有其独立的影响,也应构成主张,产生举证责任。这一类事实可称之为反驳性事实主张,它与抗辩性事实主张显然不同。举例说明,原告如依借据主张被告还款,如被告提出其已还款,双方借款关系由此终结,被告之主张即构成抗辩性主张;如被告提出原告借据为假,由此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则构成反驳性主张。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仅仅否定对方的事实或权益主张的,是单纯反驳,不构成事实主张,不产生举证责任。原因在于,单纯反驳仅是诉讼对抗体的体现,未超出特定事实主张的范围。特定事实存否与特定主张真伪,只产生一个举证责任。否则,如主张特定事实和单纯反驳该事实均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同举证责任的实质和设置宗旨相悖。
     
  综上,不难看出,主张的确定最终依赖于实体法的评价。同时,也应明确,基于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提出抗辩性主张或反驳性主张的,双方承担举证责任互相独立,有其先后。在认识上,由于对主张及其与举证责任关系的不明,产生了两种不正确的理解。一种是将单纯的反驳作为一个事实主张,并进而认为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如甲诉乙侵权损害赔偿,在甲主张的侵权事实乙不认可的情况下,即认为举证责任应倒置给乙。这种认识的错误是将主张滥化,将非主张作为主张。另一种是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所谓举证责任转换,即当事人双方轮流举证。持这种观点者举例,如原告诉称自己对遗产有遗嘱继承权,原告就应承担提出遗嘱等证据的责任。在原告提出遗嘱等证据后,如被告主张原告所提出的遗嘱是伪造的,被告即应提供证据证明,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换。[6]不难看出,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的认识是将被告提出的独立事实主张视作单纯反驳,把不同主张混同为一个主张,这又限制了主张的范围。[7]
     
  二、举证责任“正置”的内容、地位及法理
     
  举证责任“正置”,简言之,是指就特定事实主张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这里,举证内容与主张是一致的,但要进一步把握这一概念,还应明确举证的具体内容。应当看到,证明特定主张也就是证明作为其内容的特定法律事实。从法理上讲,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即单一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后者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实形成的系统。由此,举证责任“正置”的具体内容是主张的单一法律事实或事实构成。其中,在主张事实为事实构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正置”的内容最终应当是其全部要素。这就要求:在举证责任“正置”下,一方面,主张者不应低于其主张的事实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不应超过其主张的事实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也即不应就任何抗辩性事实和反驳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在当事人主张特定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既要对权利产生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也要对无妨碍该权利的抗辩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加重了主张者的举证责任,把可能属于对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置于主张者,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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