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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单国军


【全文】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规定,[1]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并未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做一研究,并对“正置”兼做探讨,以资理论和实务上参考运用。
     
  一、对主张的界定与确定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通俗地说,也即谁主张,谁之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谁主张、谁举证”即举证责任“正置”而言的,无举证责任“正置”即无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张而言的,无特定主张即无二者的区分。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应立足于其同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关系,并先把握好举证责任“正置”。而要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则应首先明确和界定主张。实际上,主张问题在以往并未受到应有注意,一个不良后果是实践中存在着将提出一个事实和单纯否定该事实均当作主张,而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这一认识成为理论上否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依据。[3]
     
  何谓主张?主张是诉讼范畴,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与举证责任相联的是事实主张。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处理密切联系,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可见,事实主张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用以支持其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追求的事实依据的声明。这种效果既包括对特定权益的主张,也包括对特定权益请求的抗辩或否定。而举证责任产生于事实主张,其实质是特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后果的负担,[4]所要解决的正是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归属。因此,事实主张、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的追求以及举证责任是环环相扣,一一对应的。“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4]。这一方面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与实体上的重大意义,即主张的确定是探讨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前提;另一方面也决定,确定是否构成主张必须考虑当事人是否旨在并能够以此追求争议实体权益的特定裁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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