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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公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在台湾地区,也参照“公司法”上的公司债受托人制度,[11]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在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时,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应依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选任监督机构,并签订监督契约。但不得选任该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的创始机构或服务机构作为监督机构。[12]并且监督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13]以避免发生利益冲突。 
  监督管理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1)监督管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实施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2)监督管理人有权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召集同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3)指派代表人担任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主席。(4)监督管理人可以随时查核特定目的公司及服务机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财务状况及其簿册文件,并可以请求特定目的公司的董事提出报告。 
  监督管理人一般应承担以下义务:(1)监督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职权,并负忠实义务。监督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2)执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但资产支种と钟腥嘶嵋榱碛兄付ǖ模悠渌ā#?)监督管理人非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并经法院认可,不得为免除或减轻特定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应负的给付责任及义务,或与特定目的公司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和解。监督管理人实施前述行为时,应公告并通知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4)特定目的公司受让的资产价值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有人利益可能的,监督管理人应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律上的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它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特定财产担保特殊债权的实现,不同于一般的担保物权。[14]优先权的法律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债权的安全。一方面可以保障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债务人加强管理,诚实履行义务。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其保护对象主要是社会弱者,保护的利益主要是法律明确宣示和保护的应得利益或现有利益。[15]在特定目的公司中,股东(剩余权益持有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优先权益持有人)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为了保护弱势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法律特赋予其就证券化资产的优先受偿权,这有助于降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监督特定目的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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