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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公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一般采取多数决原则,每一资产支持证券单位有一表决权。以台湾地区为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应有持有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决权单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如果特殊目的公司发行有不同种类和期间的资产基础证券,则应按不同种类和期间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分别行使其表决权。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应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经申报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发生效力,并由监督管理人执行。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另有指定的,从其所定。[6]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无效 
  集体共同意思的形成与个体自然人意思的形成不同,后者的意思由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直接形成,而前者的共同意思则需要借助一定的外在程序和机制才能形成,因此存在被歪曲和不法利用的可能。为此,需要借助一定的法律制度,弥补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不足。例如,设置决议认可制度,由法院或律师等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审查决议的合法性。如果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未能通过审查,获得认可,则该决议无效。例如,在台湾地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需要经法院审查认可并公告。如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不予认可:(1)召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规定的。(2)决议违反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的一般利益的;(3)修正或变更资产证券化计划而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4)不同种类及期间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时,未获各分组一致决议通过的。[7] 
  四、监督管理人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虽然能够形成集体行动,但毕竟不是一个常设的机构,只是一种会议制度;[8]且会议召集成本比较高,不可能随时召开,从而难以及时而周到地保护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有必要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设定一个常设的共同代理人,以经常性地监督特定目的公司的行为,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特定目的公司的监督管理人相当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 
  在日本,仿照《商法》上设置公司债管理公司的规定,特定目的公司在发行特定公司债时,需确定特定公司债管理公司。特定公司债管理公司是特定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受托处理领受清偿款项、债权保全及其他特定公司债的管理事项,以监督特定目的公司就特定资产的管理及处分行为是否有损及公司债债权人的情形。并且,为实现上述目的,特定公司债管理公司有权实施一切必要的诉讼上和诉讼外行为。[9]但对于特定目的公司所募集的各笔特定公司债的金额在1亿日元以上的,则不必设置特定公司债管理公司。[10]这主要是考虑到,证券持有量巨大的投资者一般具有较高的投资判断能力,能够较准确评估证券的投资风险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故而可以不设置特定公司债管理公司,以降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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