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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公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三、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  
  资产支持证券作为一种公众性的投资工具,与大多数证券一样,证券持有人具有人数众多且分散的特点。与特定目的公司相比,除了机构投资者之类的证券持有人外,单个证券持有人的自我保护能力非常微小,难以对特定目的公司进行有效监督。这主要是因为单个投资者的监督成本非常高。这种监督成本主要是因获取相关信息和矫正特定目的公司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一方面,单个投资者所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数量非常少,缺乏为所有证券持有人利益监督特定目的公司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能会有相当数量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存在“搭便车”的投机心理,寄希望于其他投资者对特定目的公司进行监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本来是利益十分相近的群体,但由于上述原因,使得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难以采取有效的一致行动来维护他们的自身利益。这种失于对特定目的公司进行监督的状况,有可能诱发特定目的公司和证券化发起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增加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影响资产证券化交易安全机制功能的发挥,最终有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消失,使得原始权益人丧失这一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途径。另外,从特定目的公司的角度看,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经营环境的改变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有可能需要对资产证券化计划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变更。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变更需要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要求特定目的公司为此而征求每一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同意,则是一件效率低、成本高、成功概率微乎其微的事情。[5]鉴于以上原因,为了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也为了保证资产证券化制度功能的发挥,有必要通过强制方式建立一种可以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抗衡特定目的公司的法律机制。这种法律机制就是建立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以形成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共同意思,从而采取集体行动,抗衡特定目的公司。 
  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涉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共同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一般有:(1)资产证券化的监督管理人;(2)持有同次资产支持证券总数一定比例(台湾地区为3%)以上的持有人;(3)特定目的公司。会议的召集,应提前(如10日)通知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并以监督管理人所指派之代表人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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