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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公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资产证券化计划涉及到潜在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需要纳入监管范围,其必要记载事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备案后才能生效。特定目的公司应依经批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证券化计划经营证券化业务。 
  从理论上讲,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最基本准则,资产证券化计划书既然这么重要,就应当列入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以利于信息的公开。但在证券化实务中,在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时要设计适当的资产证券化计划是很困难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容等事项直至发行前仍不能确定,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也很难估计。所以不宜把资产证券化计划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日本原《特定目的公司法》将资产证券化计划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修订后的《资产流动化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改为在特定目的公司设立后,如要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事先将资产证券化计划报金融再生委员会批准。[1] 
  特定目的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后,资产证券化计划属于特定目的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非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不得变更资产证券化计划。但是,资产证券化计划的变更对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的,可以不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同意。所谓资产证券化计划的变更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办理公开招募或私募前所进行的变更。(2)资产证券化计划所确定的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派后,资产证券化计划执行期间的缩短。(3)依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记载,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全体书面同意所进行的变更。(4)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2]又因为资产证券化计划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后生效,因此其变更也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后才能生效。 
  二、强制信息披露  
  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经济价值,其真正价值依赖于发行公司财务和业务状况,并受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的影响。与一般商品交易不同,参与证券交易的买卖当事人无法面对面地进行谈判,并就交易商品的质量、价格等做出必要说明和交涉后,再作出交易决定。参与证券交易的当事人必须自行收集有关市场信息,经过分析之后,根据自己的投资经验自行作出投资判断。然而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大量的关涉证券收益和风险的信息掌握在证券发行人手中,而投资者难以获得。因此,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等市场相关当事人将投资人据以做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信息公之于众,使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人均有同等机会获得该信息,这是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运作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至于信息披露的程度和范围,则因公募和私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资产支持证券自然也必须遵循有关证券的募集、发行及交易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规则;如果资产支持证券上市交易,则还应当遵循有关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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