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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

  2.高科技发展扩大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使得互联网上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也为信息交流提供了广泛的空间。由于国际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不仅在信息的表现形式和传递方法上发生了从量到质的革命,而且信息本身的价值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现实存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财产性利益;一是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人格性利益。
  鉴于信息在互联网时代民商事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民商法不能对此视而不见,而应当及时地将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信息关系包括信息库专用权、个人资料控制权、版权人控制其作品或录音制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等纳入调整的范围。另外,域名作为专用权的客体已经成为事实,因此,民法应当对上述范畴及时作出规范。
  3.高科技发展改变了传统民商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及由此建立起来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制度
  传统民商法中的意思表示行为,无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方式,还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都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面对面(视觉)的情况下或能够通过视觉、听觉实际感受、领悟彼此的(言行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后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在高科技时代互联网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非谋面性(即双方不见面接触)、无纸化特征使得主体在互联网上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彼此既不能在面对面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一般所理解的默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敲击键盘或点击键盘鼠标或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等方式完成。这种意思表示方式的效果如何、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等,都是高科技时代的民商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可见,互联网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无纸化和非谋面性特征通过改变传统民商法律行为的表意方式,从而改变了传统民商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
  4.高科技的发展影响了传统民商法中的代理制度
  高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影响了传统民商法中的代理制度。以电子“代理人”为例,所谓电子“代理人”,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虽然电子“代理人”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执行的却是人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是民商法应对之进行规范的原因所在。
  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预先在电子“代理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的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邀约。但是,这种电子“代理人”的思维能力是预设的、有限的,缺乏综合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并且它本身也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以及承担义务的财产基础,所以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换言之,电子“代理人”不可能具有独立缔约能力。然而,从电子“代理人”日益被广泛应用的姿态来看,却又不能不承认其辅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能力。毕竟这类电子设施中包含了一些物化了的人工智能。因此,联合国贸法会、美国统一州法会等,对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都作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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