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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

  2.高科技时代民商法价值体系的重整
  如上所述,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系主要由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益组成。在这些价值中,自由仍然是民商法的根本性和目标性价值;平等,既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又是一种目标性价值,只不过它在高科技时代的民商法中具有不同于传统民商法的内涵;公平,仍然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根本性价值目标;安全虽然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基础性或工具性价值,但鉴于高科技环境的特殊性,安全作为一种价值,应当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所应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效益,则是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基础性价值,在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诸价值中居于重要地位。应当看到,安全与效益是一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过分追求安全,将会失去效益;过分追求效益,又会造成安全隐患。因此,追求适度的安全与效益,实现安全与效益的最佳平衡将是高科技时代民商事立法的重要目标。
  
  二、高科技时代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创新
  高科技时代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创新主要表现为它扩大了传统民商法中意思自治、平等原则的内涵,同时使得安全和效益成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以网络民商事活动为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相互之间的交易规则,是网络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网络民商事活动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切实的保障,如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4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该法总共十七条,强行性规范仅有四条,且这些强行性规范的目的也仅在于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是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2.平等中立原则
  所谓平等中立原则,是指高科技网络时代的民商事立法对参与交易的所有主体进行网络民商事活动所需要的相关技术和交易平台(即信息传输、存储和交流的媒介)等应中立、平等对待,不能有所偏爱。它是网络和网络民商事活动的全球性、技术性特征的反映和体现。
  以电子商务法为例,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并实现平等中立的目标,就有必要作到以下几点:(1)技术平等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法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分子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平等中立性。(2)媒介平等中立。媒介平等中立,是平等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介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平等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与市场的发展规律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或媒介垄断。(3)实施平等中立。在电子商务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件)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平等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4)同等保护。这是实施平等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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