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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姜明安老师:双规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个在起草行政监察法时也有,行政监察法里面是双指。当时,我们就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因为党作为非国家机关的话,它不能涉及到人身自由,不能涉及到对财产的强制。但是,这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双规是涉及到人身的问题,登记财产则涉及财产权的问题。我们当时提出来后,当时中纪委的副书记说,你们能不能想个好办法?现在腐败这么厉害,你不给这个权力,他一回家,这个案件就办不下去了。后来我讲了一些,至少得有时间、地点有一些限制。但这个也没法限制,因为他有可能在规定时间内不讲。那么,假如搞错了,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涉及到行政诉讼这个行政是什么意思?如果行政是行政主体的行政,那纪委不是行政主体。但如果行政指的是行为,一个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那么,共产党是国家拨款的,实际上在行使公权力,这就涉及到如何把我们的党纳入到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运作的问题。既然它在行使公权力,它就应该承担公权力的法律责任。这还包括它的政治责任,政治责任就是在人大承担责任。你搞错了,人大可以罢免、咨询你,因为你在行使公权力。你管党员人大就不会管你的事,你在管公家的事,按照我们的宪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有权过问。但是我们没有宪法诉讼,也没有修改行政诉讼法,所以这个问题目前不可能解决。
  马怀德老师:我补充一句,如果是党的双规,那么我觉得从社团法的角度讲,一个社团最重的处罚就是开除团籍或者开除党籍。你自愿加入这个组织,那么你如果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不适于在这个组织继续存在的话,那你就离开这个组织,这是最重的罚了。所以,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一个党纪处分,这肯定是有问题的,因为这超出了社团法所能够设定范围。更何况从法律保留的角度讲,社团法也不能限制人身自由。但刚才姜老师讲的这个,在监察法里头,原来监察条例里头规定的这个双指,指的是监察机关,在这个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但也没有说是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所以,我认为,从监察法和当时监察条例的这个角度来看的话,限制人身自由也未必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双规,双指,不管叫什么,只要是限制人身自由,法律又没有明确授权,那我觉得这是违法的。违法的话,如果是监察机关实施的,那就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但这里头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行政法里头第12条,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不是这个“等”字包括了这类东西,如果包括进去的话,又不能进行诉讼。所以修改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是涉及到这类问题的。如果从扩大诉讼范围的角度讲,应该把它纳入,如果说从法律文本的解读来看,它是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的。这是我个人的理解。
  王锡锌老师:我们下面还可以接受一到两位同学的提问。
  提问3:马老师,您好,我问的问题是这样的,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包括这样一种公益诉讼,那可能有这样的一个问题。相对人他可能是非常广泛的,有这么多的相对人,他可能同时提起诉讼,而且不同法院可能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那么如何处理这样的一个关系?我觉得是不是应该,再设置一种比如诉讼停止、先诉讼原则?
  马怀德老师:谢谢你提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提的很好,刚才没有时间具体解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安排,正好借着你提的这个问题,我可以简单补充两句。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之后呢,我觉得面临的问题很多,你只说到了其中的一两个方面。实际上,面临到一个原告资格,一个是审理的程序,审理的管辖法院,以及最后的判决,判决的内容,以及执行等等一系列问题,但最重要的就是原告资格,即谁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个我觉得,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大多都是客观诉讼,所以由抽象性行为引发的诉讼,就不能简单的雷同于主观诉讼来设计它的制度。因此我们在修改稿里头提了这么一个建议,第一:如果老百姓认为,某个抽象行政行为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如果它已经演化成了一个个案,不是普遍性的,那你就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提起诉讼。如果它尚未执行,还是处在对普遍相对人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的话,那么你应该先向检察机关告发,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这种所谓的公益诉讼。如果检察机关拒绝就你的请求提起诉讼的话,那么个人是可以起诉的,甚至可以你所在社团行业团体也可以起诉。
  那么如何避免法院之间矛盾判决呢?这个确实可以有一种制度设计就是,有一个互相尊重的原则。如果两个法院同时收到的,那么另外一个法院就应该终止诉讼,尊重其中一个法院。但如果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一个地方性的,从地域管辖的角度设计,比如说发改委发的一个文件,你不服,他不服,如果把管辖法院就确定在北京一中院,那么就不会造成诉讼上不同法院的管辖造成的不一致的判决了。所以,这个问题呢,技术设计很复杂。但是有很多国家有先例,有的是在个案审理中,附带地审查抽象性行为。有的是终止个案审理,然后送交,比如说是台湾大法官会议解释呀或者说有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来审理。总之,应该是有出路的,也不能说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因为太特殊而审不了,那倒不是,都能审得了,只是说技术上,来调整安排。
  姜明安老师:有一个当事人到被告所在地去提起诉讼,那么所有的有原告资格的人都可以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登记,看一下有多少人,然后推举出代表。
  
  提问4:老师您好,我想问一个关于WTO司法审查的问题,涉外诉讼中有一个国际条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想问一下,当时制定这个条文的时候,是否有一个假想,有哪些国际条约在行政诉讼领域中适用?WTO协议在司法审查中,在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上,与行政诉讼是有关的。如果严格按照这个条款,在诉讼问题上我们应该要扩大,而不是一个履行条约的问题了。而在我们的一般认识上,WTO不能直接适用。所以我想问一下老师在条约适用上的观点。
  湛中乐老师: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因杂音太多,听不清,未能整理)。
  
  王锡锌老师:比预定的时间超出了37分钟,如果我这个表是准的话。我作为主持人,其实还想请求各位老师和大家借我1分钟的时间。
  我觉得是行政诉讼法,至少对我来讲,使我得到了和大家坐在这个位置上。在1990年,中国发生了两件重要事件,一件是10月1号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一件是我大学毕业。这两件事对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是有联系的。因为我找的工作就是做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的法律法规规范的清理工作,当时是在武汉市政府法制办。15年过去了,我们聚在这里,给我饭碗行政法律起草者,和将要给我更大饭碗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者,还有各位我们的同仁,我们都聚在一堂。我个人的感觉呢,对行政诉讼法这样一个制度的思考,可能有两个方面,和姜老师、马老师他门的思考大同小异。
  我认为从某一方面来讲,行政诉讼法可能有它的成功之处,但是它的失败也是很明显的。所以,我个人对行政诉讼法这一个制度的评价,我用了一个概念:一个失败的成功。这样一个行政诉讼制度,我认为,它基本上是不成功的,或者换句话讲,我们看到它很多的失败。但这个失败,并不一定是由文本造成的,文本已经写的很好,但是这样的制度如果是一个活的制度,必须要在一个环境中,也就是蒋勇律师也好,马老师也好,他们都是讲到一个制度的生态,这样一个问题。可能这样的一个文本,在多大程度上变为一个现实,至少可以肯定的说,不完全是这个文本写的好不好的问题。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我觉得,陈端洪教授几年前写过的一篇论文,他就从法社会学这样一个角度,提到了对峙。也就是说,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至少有这么几个建树。第一,它打破了国家神话,国家不再是个神话,它可能犯错。第二,它提供了一个平台,一个对话的平台。它营造了一个国家和社会两端的对峙。在法律层面上你看不到,从社会的层面来看,中国今天许多制度的推进,是借用这样一个母体来完成的,比如说,我们看到这个乙肝歧视案件,这个个体化的案件,它使诉讼变成一个政治过程,而非完全技术化的法律过程,然后你会发现它有一个制度的变迁,而离开那样一个社会平台这是很难操作的,首先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诉讼确实是一个非常大的成功。所以我的第一个判断就是,作为一个制度,它可以从法律和技术的角度来解释。但更重要的我觉得还是从社会学这个角度来解释,我觉得在后者上,我们的行政诉讼制度是一个巨大的成功。第二个意思,姜明安教授以及马怀德教授,陈端洪教授,还有湛中乐教授,蒋勇律师。他们做了很多的工作,在规范层面上,在制度建设层面上。但是我刚才讲了,一个制度环境,或者可以说,在任何法律制度或者说公法法律制度之上,仍然有一个政治制度的武器。而我认为,这始终会面临着一个理想和现实的冲突,那怎么打通这样一个障碍呢?我认为是行动。其实许多事情已经让我们看到了,我们看到了去年中国的10大法制人物,没有法学家,最后加了一个许崇德教授。其他那些平凡的人,他们为什么会成为10大法制人物,是因为他们的行动,而他们的行动改变了制度,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点。上个世纪的美国,为什么会发生正当法律程序的革命,许多人认为是联邦法院的大法官完成了这个革命,有些人认为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教授用两篇论文。其实都不是,是那些采取了行动的、提起了诉讼的人。是那些人,他们利用了这个机会,把握了这个形势,他们用行动改变。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文本、技术、策略、技术以及激情,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这是我个人的一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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