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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第四个,就是关于证据制度,需要完善的就是证据制度。在这里,我想去说最高法院的好话,最高法院这几年,我想最成功的,对于法院内部适用最成功的一个司法解释,就是证据规则的制定。不是说这个证据规则制定得多么的完美,而是它增加了很强的操作性,比较实用。法官觉得实用,当事人也觉得有规则可循了。所以,证据制度,虽然说它本身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但是放在诉讼法里头,并做一个比较细的规定,还是必要的。因为它毕竟是一个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的诉讼规则。当然,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怎么改,我觉得有两条是不能偏离的。第一,就是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个非常重要的这一条。这不能偏离,不能改来改去都变成原告负举证责任了,那是失败,是倒退。我记得行政诉讼法刚刚颁布的时候,加拿大一个教授来政法大学交流,他看完了行政诉讼法的翻译稿之后。他说,你们诉讼法里头这一条,按现在话说是最亮丽的,最有价值的,就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我觉得,在中国尤其有价值。因为被告过于强大,让他多负些举证责任,多增加点它的负担和压力,有利于提高被告依法行政的水平,也可以减轻原告的负担。所以,各位最后毕业后要做律师的话,我希望你们多作原告的代理。为什么呢,原告简单,一纸诉状就够了,但被告太累了,你得收集证据,组织证据。所以,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一条非常得好,这一条不能改。另外一条,就是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条,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按照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用的证明标准呢,也都各不一致。所以,现在很多人提出来说,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确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比如说经过听证的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可以严一些。如果说一般的普通的案件,证明标准可以低一些,可以宽松一些。这些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已经逐步摸索出了一条相对来说比较可行的一些经验,我觉得应该用行政诉讼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这是第四个问题。
  第五个问题就是,改革行政诉讼程序。这里头问题非常的多。大家知道,行政诉讼法里头,程序的内容的规定的最多,从起诉、立案、审查,到审理、一审、二审,到判决执行,程序非常得多。但我觉得,这里头有几个问题很重要。第一个就是立案程序,也就是起诉程序。在起诉阶段,从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效果来看,这是被告最容易守住的一个环节,也是原告最难突破的一个环节。只要你这个案件能立上了,那可以松一大口气。如果在这个阶段,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根本就不受理,那这个官司等于没有进入程序。所以说,非常的困难。那么行政诉讼法里,有没有一个有关起诉受理阶段的重要的制度保障呢,我认为没有。虽然司法解释后来虽然增加了一些,但是我认为仍然不够。所谓的到基层法院不受理,你可以到上级法院起诉,然后上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法院受理等等。这些制度设计,初衷很好,但实践操作中,不太可行。也有人建议说,让检察院支持起诉,迫使法院立案,这也是一种想法,实践中也不一定可行。所以,立案阶段,如何能够保证所有纠纷都能够有效的顺利的进入法院,受到法院裁判,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我是没有太多的高招,这可能确实要发挥所有理论研究者包括法官的智慧,以设计出能够逼迫原告、逼迫被告、逼迫法院都能够接受,都无法逃脱的这样一种立案的职责和义务。现在的行政机关已经感觉到一些制度的设计对行政机关的压力了。我打个比方,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现在好多老百姓知道诀窍了,什么诀窍呢?比如说,我希望行政机关去查处一个违法事件,我就写一个便函、申诉、或者请求函,行政机关要么查处,要么答复,但不管你是去查处也好,去答复也好,或者置之不理也好,它等于给了请求人一个原告资格。比如说,你去查处,做出一个决定,我对这个决定不满意,我可以对这个决定起诉。如果你不去查处,我告你不作为。如果你给我一个答复说,这不属于我的职责范围,我还可以告你一个答复违法。所以,怎么都躲不过。很多部委呀,都很怕人民来信来访。因为,你一签收,就算粘上了。他就可以没有任何理由的告你嘛,他说这事就归你管,你还得到法院去说,不归你管。如果能给法院也设计出这样的一种制度,能够让法院收到案件之后,推不掉,粘上法院,那这个制度就是好的。但现在实践不容乐观,因为法院都能用各种方式推掉,要么不立案,要么把你的材料甩回来,要么扔到废纸篓里,要么就是置之不理锁在抽屉。总之呢,这个东西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所以,我们还没有这方面有效的制度。
  另外还有一个程序,我认为非常重要,就是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是3个月,但是它的起诉期限起点非常特殊:是从最早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后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了。 规定了1年,后来延长到1年零三个月,后来到2年、5年、10年,而且起算点也不一样。不同情况,什么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日起,没有交代诉权诉期和交代了诉权诉期,起算点时长时效都不一样……把一个我认为相对比较简单的问题,给复杂化了。所以,行政诉讼法修改一定要解决这个问题。这是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感触比较深的,因为法院常常都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这成了一个老百姓过不了的鬼门关。如果法院能把这条明确下来,能够解决的话,我认为是很大的一个突破。如何解决呢,我倒是有个建议,就是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因为,客观诉讼是有限的,我们可以确定。公益诉讼可以另算。从主观诉讼的角度来讲,就是一个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不管行政行为做没做出,不管行政行为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也不管你行政行为有没有送达,有没有交代诉权诉期,只要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你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起算它的起诉期限。这个规定,3个月太短,我觉得2年也过长,1年比较合适。
  第三个就是,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的具体制度安排。比如说,现在的合议制,我认为呢,可以采用不同的两种,简易的案件应该用简易程序,就是独任制,普通案件,可以合议制。有的人为了几块钱,打一场官司,你也用合议制,所以合议庭除了主办法官之外,另外两个法官都是陪衬,知道不知道案情,就被拉过去坐半天,最后也不拿主意,也就是附和一下。所以这种形式化的东西,我觉得是没有必要的,效率降低了,而且没起到什么作用。所以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建立独任制是必要的。
  另外和解制度,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前两天,我们在杭州召开了一个WTO与司法改革的研讨会,福建高院行政庭副庭长说,我们这几年重点研究了协调程序、协调机制,他认为是需要推广的,需要法律肯定的。怎么协调呢,就是法院调解,就是所谓的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他们很聪明,他说,我们省头里下发文件,在全省推广协调机制、协调程序。实际上,他就是绕了一圈,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那我就用协调。反正中国语言很丰富,你以后禁止协调,我就用掺和,总之呢,他总能躲避掉法律禁止性规定,解决问题。而且,现在撤诉率达到30、40%的情况下,大家可以想象一下,协调的力度有多大,适用的范围有多广,效果有多好。所以这些制度,我觉得,立法要注意现实,不要过于理想。更何况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都没有禁止这一条,而是允许调解。
  还有关于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诉讼行为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我认为 ,这既是理论性的问题,也是个实践性的问题。如果行政诉讼法不规定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还是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的话,那么我们就应该去分析一下它的利弊得失。我觉得就现在来看的话,停止执行比不停止执行好,而且现实生活中,停止执行的比不停止执行的多。所以这个制度呢,也有必要加以肯定。还有其他一系列的具体适用程序制度,包括说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审查制度啊,简易诉讼啊,公益诉讼啊,这些程序都是特别的,应该特别规定。甚至有人建议参照行政行为的类型来规定程序,比如说撤销之诉,确认之诉,课以义务之诉包括机关诉讼啊,当事人诉讼啊,都可以参照这些不同诉讼类型来规定不同的审理程序,审理对象,审理方式,审理规则。这是我想说的第5个方面。
  最后一个方面,就是加大执行力度。就是在行政诉讼法里头,应该明确规定,被告败诉之后有效的执行措施。现在原告败诉之后好执行,难就难在,被告败诉之后不好执行,执行起来难度相当的大。比如返还财产,金钱给付方面的执行义务, 行政机关拒绝执行,法院又不敢封门,又不敢冻结,就执行不了。再比如说,限制人身自由,法院判决把人放回来,它就是不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执行体现了我们的司法权威,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司法权威的这种敬畏。如果执行不力,或者任由执行现状继续发展下去的话,那么法院权威会日渐失去。而且,行政专横、藐视权威的意识会越来越强。最后老百姓打了半天法律官司,都是法律白条。这对老百姓的司法信心,是巨大的摧毁,是毁灭性的打击。有很多当事人跟我说过,过去呀,我还相信法律,相信行政诉讼法,打了一次官司,胜诉之后,拿了一个法律白条,5年10年执行不下去的时候,那他就根本不相信法律了。他就是一个活广告,满社会的宣传,法律是没用的,还不如去上访,还不如去静坐,都是这样的一种意思。所以司法权威在这方面要尽快的树立起来,解决执行问题。当然我们在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设计了很多执行上的制度,比如说,藐视法庭罪,再比如说,公示制度,即对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要公示它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拒不履行义务的内容,公报或者是在主流媒体上公布。还有些罚款,这罚款,不是罚机关啊,因为罚机关没人心疼啊,就是罚法定代表人。拒不执行1天,罚法定代表人10块钱或者50块钱,我想,它也会有效果的,而且这不是我们的独创,有些国家确实有这样的做法。总之呢,行政诉讼法需要完善,需要修改的方面很多,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介绍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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