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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在《证券法》中确立有条件域外适用的原则。这里应特别强调的是,主张我国证券法 的域外适用效力,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域外适用我国的证券法规,而是主张有条件域 外 适用原则。在我国《证券法》中需予确立的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发生在我国境外的 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必须对我国造成直接影响。所谓对我国产生直接影响,是指该行为是直 接针对我国实施并且对我国造成了危害性后果。唯其如此,我国证券法规才可适用于该行为 。(2)、我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实质内容不得与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相抵触。这表现在两个 方面:其一、我国证券法要求履行的行为,应该是行为地国法所不禁止的;其二、我国证券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应该是行为地国家证券法不支持、不鼓励或至少不强制履行的行为。 (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与他国利益冲突。前已论及通过合作特别是双边合作,是当 前国际上解决各国内国证券法域外法律适用冲突的普遍做法,也是国际商会国内法域外适用 委员会极力推荐的有效途径。因此,在主张我国证券法域外效力的同时,应加强与有关国家 的合作,以避免损害别国的主权,发生法律适用冲突,从而影响我国证券法域外有效实施。 
  当前,我国不仅在证券法的域外适用上很不完善,而且在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上更是几近空 白。新近出台的《证券法》对此避而不谈,行政法规中仅有的几个冲突规范也不尽科学、合 理。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第二款规定有关 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 其它典型的涉外证券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使新近由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推出的民间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15]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意。首先, 该示范法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定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但这里“商业证券”是否包 括 资本证券(股票、债券)不甚明确,并且该条进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而 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 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辞地把众多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简单地指定一 种法律。(2)、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该示范法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规定了交易所业务 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除此之外,证券的法律效力、发生、转让、持券人与转让人、 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示范法中均未解决。
  基于此,我国当前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推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证券冲突规范。具体操作上 我们则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 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则宜集中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 我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期所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仿效已颁行的《海商法 》、《票据法》,对已出台的《证券法》进行修订,在其中增设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 的冲突规范。(2)、在立法内容上,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对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主 要方面予以详列出来:a、证券转让的条件、效力、持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 的关系,适用证券所在地法。b、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权利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 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c、证券的发行、证券信息披露的范围与方式,适用行为地法。d、 国际证券有关协议(如认购协议、包销协议等),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但所选择的法 律要与该协议有真实联系。e、证券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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