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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3、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行为原则。行为原则又称主观领土原则,即一国对于其领土内受法律 禁止的行为,纵使其影响是在本国领土以外,该国也有权予以制裁。美国的许多判例认为, 如果美国公民在国外从事证券交易时上当受骗,则只要此项活动同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 就会受到美国法的惩处。科斯科数据处理设备公司诉马克斯威尔案是运用行为原则的一个重 要案例。原告美国公司声称,其在英国的子公司受了英国被告人的欺骗诱惑,在伦敦股票交 易 所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的股票。案中大部分欺骗活动是在英国发生的,但其某些错误意思表 示是在美国作出的,法院根据这些行为及其对美国权益所造成的后果,行使了管辖权。 [5]第二上诉法院在IIT v. Cap(ITT公司诉范卡普 公司)一案中,以外国被告在美国的行为只具有“准备性质”,与其在国外活动相比较“规 模小”,因而不具备“直接”(direct)和“重要”(material)特征,拒绝行使域外司法管辖 权。同时该院表示,一旦发现外国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其美国代理人享用,那么如此即会产生 对美国国内的不利影响而引发域外司法管辖权。当被告均为美方或主要 是美方,而证券活动具有美方性质,法院会更主动地套用“行为”准则而行使域外司法管辖 权。在IIT v. Cornfeld(“IIT诉科恩菲德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定发行股票的外国子公司 隶属于一家美国母公司,因而“整个交易活动没有什么海外性质……除了股票购买人是外方 以 及订购会在国外传达之外”。只要被告与美国有牵连,即是美国母公司下的外国子公司,法 院即可运用“行为”准则行使域外管辖权。而联邦第八上诉法院对Continental Gain(Austr alia)Pty. Ltd. v. Pacific Oilseeds Inc(“大陆谷物(澳大利亚)公司诉太平洋油种公司 ”)一案的判决,可谓是迄今为止美国法院行使域外证券法管辖权最具争议性的。该院法官 认 为,只要被告(外方)在美国进行了大量的欺诈行为,即使对美国国内商业没有任何负作用, 法院亦可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同时,该院对行为的“实质性”(materiality)和“主要因 果关系”(direct causation)都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联邦第三上诉法院在SEC v. Kasser( “证券委诉卡塞”)一案中,均采纳“大陆谷物公司”一案中第三上诉法院的论理而行使域 外司法管辖权。但是,上述阐释遭到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Zoelsch v. Arthur Anderson Co.(“佐斯诉阿瑟安德森公司”)一案中批评,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发生在 美国的证券活动与行为只对外国投资者产生负面影响,美国法院不应对其行使域外司法管辖 权。[6]
  在各国根据上述原则域外适用本国证券法的同时,由于这些适用对象所在国根据“属地管辖 权原则”对此类行为也行使管辖权,这样就会形成两个国家的法律对同一对象重叠适用的现 象,从而导致各国证券法律适用冲突的产生。从形式上看,这种冲突表现为内外国法律在效 力上的对抗,实质上,这种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各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总体上而言,目前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外国证券 在本国发行交易,由于该外国发行交易入所属国有关法律与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法律可能不同 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其次,一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而引起的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 。最后,外国证券在外国发行交易,可能引发交易人所属国、发行交易地所属国(本国人)的 法律间发生冲突。而由内国证券法域外效力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严重阻碍了各国证券市场国 际化的进程,给从事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和法律 后果上的不确定性。因此,解决国内外证券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 题。当前,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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