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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
  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从权利行使上看,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采“招拍挂”的方式。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民主原则。集体所有权要恢复其作为集体所有的性质,就要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这种管理决不是抽象的,而应当通过具体的措施加以落实,并要通过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加以确立,才能保障这种权利真正得到落实。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集体所有权,并对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加以详细规定。
  还要看到,如果对各类所有权不分别规定,则对物权法中的他物权制度是无法加以规定的。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如果不对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加以规定,则无法说明其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能将所有权类型化,在物权法中详细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就根本不可能建立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体系。确实,翻开任何一部西方国家的物权法,都找不到同样的规定。可见,这些规定旗帜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有学者认为,不规定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只规定抽象的一般的所有权规则才能体现平等保护,这种说法并不妥当。我认为,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区分三种所有权而明确宣示其平等地位,并不是人为地制造了对公有财产的优先保护。相反,在目前实践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背景下,这样做恰恰是将实践中受到歧视的私有财产提升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严格界定,并对征收后公民的补偿作出限制,这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1]。而且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编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但是,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并没有设计具体的规定,而是设计了抽象的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这实际上就是要用统一的方法平等地保护各类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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