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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当怎样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既然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对平等主体的物权的保护就应当是平等的,不论被侵害的物权的所有制性质如何,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应当是侵害公有财产就多赔,侵害非公有财产就少赔,也不应当是着重和优先保护国有财产,次保护集体财产、后保护私有财产。只有平等保护才符合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否则,无论是偏向于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还是偏向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都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都偏离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物权法的任务是用物权法特有的保护方法保护所有平等主体的物权,既维护占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也维护不占主体地位的非公有制经济,才能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要求物权法规定优先和着重保护国有经济、次保护集体经济,后保护私有经济,就意味着要改变物权法的属性和功能,使其实现调节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的功能,那样就否定了物权法的民法性质,混淆了民法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区别,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就会引发司法的混乱,产生不利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弊端。
  对国有资产流失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和多种法律手段解决,例如可考虑在物权法中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重要的国有不动产和动产转让、国家购置重要的不动产和动产、国家的大型工程建设等,应当采用拍卖、招标等公开的方式进行,适用的范围和程序由特别法规定。”采用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有利于避免某些人进行“暗箱操作”,谋取私利。这样规定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样规定是对物权的平等保护,而不是特殊保护。
  再说,如果实践中发生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失衡(无论是怎样的失衡)的情况,需要通过行政法和经济法予以调节,对于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需要通过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调整。即使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失衡的情况下,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民事主体的物权仍然需要平等保护,这是物权法的属性和功能所决定的。如果物权法不平等保护物权,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会破坏法律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影响经济发展。平等保护则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有利于人民生活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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