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究

  如果不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他和本诉的当事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诉的对象,不是请求的对象,因而就不能成为审判的对象,所以就不能发生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没有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做出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责任承担的判决,我们可以想象出这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保护,进而便无法谈起诉讼经济减少速累的情况,那么司法的公正,法的价值便就落空了,所以不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是不合诉讼理论的。如果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就只能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主参与诉讼,这样就不存在法院的通知问题,而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原、被告诉讼标的具体处分权,不享有对诉的放弃,撤诉等诉讼权利,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认为他是当事人是行不通的,认为他是非当事人,也是不太合理的,因而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准当事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准当事人地位。   
  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在一审判决做出以后,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只有在二审阶段他才可能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提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的问题,认为是有饽与诉讼理论,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原则。笔者认为这需要分两种情况,在一审阶段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有上诉权。如果在一审阶段没有判决他承担责任,在二审阶段则没有上诉权,这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判决的情况是一样的,可以认为是终审判决,不存在上诉的现实可能性。但对判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便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为准当事人的一个特殊之处。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现在之诉”与“未来之诉 ”的合并,所谓“诉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诉讼,由于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的现象。当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的合并不同于其他的诉的合并,其他的诉的合并是业已形成之诉,已经发生的诉,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的合并可以理解为“ 现在之诉”与“未来之诉”的合并。因为他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中涉及的两种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如果分别审理法院在审理本诉时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使用必然会影响到另一个诉的处理结果,同时也因承办人的不同,可能做出相反的认定,这就给法院的裁决等带来一系列的麻烦,为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我们可以认定这种情况属于诉的合并。同时我们注意的几点是:⑴ 两个诉讼关系发生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一个已经发生,一个未来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 ⑵如两个诉讼分别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后一个诉讼中是当事人。合并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提前审理,预先承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