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西方国家成熟的制度建构为我国提供了立法蓝本。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它们或处于不同的社会状态,或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在这种情况下,相对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先进国家,就有必要吸收和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发展。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已被实践证明了制度设计的先进性。法律和法律制度是人类观念形态,正如其他观念一样,不能够被禁锢在国界之内。它们被移植和传播,或者按照接受者的观点来说,它们被引进和接受。[6]因此,立法借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我国并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西方国家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与立法技术已相当成熟,无疑成为我国立法参考的对象。如日本的客观诉讼、法国的越权之诉等。
三、建构环境公益诉讼的简单设想
有权利必有救济,诉讼应当易行。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不应只是纸面上的设计,而应切合实际,节约诉讼成本,以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的法律价值为理念,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同样如此。
1. 可采用西方发达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立法技术。美国等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已被实践证明其制度的合理性,并被不少的国家借鉴和吸收。我们同样可以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法律。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7]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时,我们可以采用国外的起诉主体宽泛化原则、受案范围扩大化原则、国家奖励等原则。
2. 受诉法院级别相应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人利益,且起诉人受到的阻力和难度也比较大,尤其是起诉环境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时,诉讼人及法院在强大的行政权干预下显得力不从心。为避免以权压法现象的发生,有必要提高受理法院的级别,即案件由与被告同级的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一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3 . 检察院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人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还要承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显然公益诉讼的难度较大。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相对个人、小集体而言,收集证据和抗干扰能力自不待言。因此,在公益诉讼人诉讼发生困难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检察院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介入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来,与其他公益诉讼人共同完成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为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在我国有着广泛的适用前景。将环境诉讼与公益诉讼加以结合形成环境公益诉讼更有其重要实践意义,该制度在环境领域的确立,势必会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