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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浅析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当今社会,通过诉讼维权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同,但是如何运用诉讼手段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环境权益,在认识不足和立法无据的情况下,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明确的价值目标
  各国学者对公益诉讼制度初衷的理解是不同的,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则是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英国法律在公益的司法救济方面相对保守,英国学者韦德指出,特别救济不仅是为了私人利益,而且是为了公益而存在,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日本传统理论则认为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私人利益;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为了撤消违法决定。[1]尽管各国在设立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有所差异,但本质上都体现了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进而实现对社会公益的保护。
  人类拥有的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属于稀缺资源。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我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要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所谓代内公平,即同一代人在进行资源开发和享受清洁健康环境时拥有同等的权利,而代际公平,则指全人类在过去现在和将来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系统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3]因此,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对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违反,是对公平和正义的践踏,任何人都应当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提起公益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是维护个人和组织的环境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其理论依据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晰地证明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确有其独特的理论支撑。
  1.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考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民个人及组织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最根本途径。有关实体与程序的关系,马克思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亲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是具有同样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诉讼有利于实体权利的实现,否则只会形同虚设”。[4]可见,实体与程序间的密切关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力。但涉及到单位、个人污染、破坏环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滥用或怠于行使其权力,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这些实体性权利却因法律出现程序上的欠缺而最终落空。这显然违背了实体与程序关系的基本理论,不利于环境权益的实现,更无助于环境执法工作的开展。在环境问题中,往往是不特定的侵害对象,无法用传统的诉讼模式寻求环境救济。因此,有必要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给予公益诉讼以程序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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