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浅析

  与传统的诉讼制度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任何诉的提起,都基于利益受到损害。不法行为是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根因,诉讼则是对利益调整的安排。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言:“对于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他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立法是一般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就可能有必要确定相关实施并就相互对立的主张中何者应当得以承认的问题作出裁定。”[2]环境法律是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的,那么就有必要将侵害这种利益的行为规定为不法行为,从而实现冲突和矛盾的消解,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协调与平衡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如果环境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就肯定存在被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的犯罪行为。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背离了环境立法的宗旨与目标,使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可成为被起诉的对象。该行为既可以积极破坏环境、污染环境的方式为之,也可以消极不履行环境法律职责的方式侵犯。
  2.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为基础。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体权利更好地行使,在实体权利没有被侵害的可能时,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的问题。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给环境安全造成威胁时,才可以启动诉讼程序,给予权利以最终的保障。因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侵害结果并不要求当场发生,往往很多环境问题也难以当场出现侵害结果,绝大多数侵害结果是潜伏存在的,需要较长时间才可显现。再加上科学技术不是非常发达,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对于侵害结果也无法当场认定。所以,以公共环境权益被侵害或有侵害可能为考察依据较为科学。
  3. 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宽泛性。一般情况而言,环境问题的形成不是由一个行为人引起的,环境问题带来的影响也不是一两个人的问题,因而确定原被告的主体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根本就无法确定原被告的主体。笔者认为,原告即公益诉讼人,可以是任何组织与个人,只要是认为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均可成为公益诉讼人。有些学者担心这样会出现“诉讼爆炸”,这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担心,纯属杞人忧天,因为诉讼并非好玩之物,而是需要很大的诉讼成本,起诉人会权衡利弊而为之,绝不会因刺激或冲动而选择诉讼。被告则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正如前文所言,环境问题的出现并非简单的几个行为人引起的,而是具有多个因素综合的作用。比如全球气候变暖,我们就不能说是由某个企业或某个自然人的结果。因此,对于被告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困难并不意味着不能认定,凡结果都是由原因引起的,只不过对这种原因的认定成本大了一些而已!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