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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下的宿命——简评《民法(草案)》的出台

周旺生:《立法法与立法质量》,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023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24
资料来源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_show.asp?SpecialID=27
近年来,法律经济学的蓬勃发展对法学界发生了复杂而又深远的影响,现在对这一影响的评价也许为时尚早,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些努力使法学成为一个自足实体(纯粹法学)的担心是多余的。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吸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法学并不会因其领域被经济学侵蚀而衰退,法律经济学只是一种诠释方法。“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不是其研究对象,而是其研究方法。(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页7
同前揭示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76-77;左卫民:《我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中国律师》2002年7期,页31,有关市场经济部分。
按Max Weber的标准将法律分类为四种,参见,王晨光“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应当注意此处“形式”与“实质”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用法律之内的标准,之内的是“形式的”,反之是“实质的”;“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在于是否用普遍适用的规则处理案件,有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合理”的;反之是“不合理的”。与通常意义上的“形式”、“合理”差别较大。参见,朱景文,《法治和关系,是对立还是包容?》,《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春季号,页65-67
也有国内外的学者对韦伯的观点提出质疑,其主要理由是英国的资本主义发展、二战后东亚经济的发展及中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发展,但均未对此理论提出根本性的否定。参见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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