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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下的宿命——简评《民法(草案)》的出台

  此举首先使毛应对蒋的的政治策略上升为了全党的意志;其次,明确了“伪法统”的内涵:即国民党基本法律制度——六法全书的全部,而非仅指伪宪法及镇压反共反人民、镇压民主力量的“动员勘乱令”、“紧急治罪法”等特别条款。而查阅当时毛泽东的著作、文章、讲话、文件等均未对“伪法统”的内涵作出界定。第三,“指示”要求对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蔑视和批判”之后还要对“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般资产阶级法律”持蔑视态度。然而,“指示”下达以前,根据1937年抗战国共合作的“四项保证”中一项“执行中央统一的法令与民主制度”,《六法全书》已在解放区实施十余年,但“解放区的天仍是明朗的天”,如果《六法全书》对抗日、反蒋、土改没有多大贡献的话,但也并无多大妨碍。
  建国之初,“指示”并未真正落实,后经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和1957年对“旧法律观点”进行思想批判,使《六法全书》真正成为历史。
  2、一点启示
  在废除《六法全书》的过程中,法律附随着政治被决定了命运。这就有必要探究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按马克思的观点:“法律和政治均是特定经济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的制订及其实施是需要权力作用的过程,而政治很大程度上就是拥有权力之后阐释其“合法性”的种种理由(包括法律也被作为工具),法律与政治在通过“权力”为中介的“暧昧”关系中,法律的命运是可悲的:政治决定法律,法律附随于“政治”,“政法”就是这个意思。
  然而,我们似乎忽视了,法律的另一种解释:法律应该是意图趋向正义、公平。法律是市民用业保障自己权利而与国家订立的一纸“契约”。人生而拥有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不能任由政治、权力以法律或其他形式剥夺的。法律有它独立于政治的、自身的价值。
  法律(包含制订、执行)与政治的关系应该是“恺撒的事当归恺撒,神的事当归给神。”[23]
  3、引申意义
  废除《六法全书》,撇开其政治的收益和意识形态影响外,是难言有其他收益的,反之,我们却为之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在此事件中,我们不由得发生这样的疑问:谁才是真正的“立法”主体?对“立法”有无审查的必要?谁来审查?
  对历史的讨论并非本文所指,带着这些问题考究现今宏观的“语境”将更有裨益。
  (1)谁才是真正(应然)的“立法”主体?按我国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它代表人民的意志,制定法律。那么,也可以说:人民才是真正的立法主体,但对当下的诸多制度细心察之,不难发现,由于人民的意志不能充分的表达和其他原因作用下,人民“主体”地位被抑制,甚至剥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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