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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鉴判例制度的思考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要与当前政治构架和现有法律体系相衔接。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同级人大负责。当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时候,当地人大没有权力干涉,这是保证法院独立所必须的,而当法院将某具体案例汇编成判例以约束类似案件处理时,法院实际上是在行使立法权,该权力的行使将关系到当地案件处理的公正以及与当地立法机关权限的衔接,其意义已经超出了法院处理自身事务的范围,该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外部的制约。笔者认为,在中国当今的政治构架下,当地人大有权对由其产生的法院的立法权限进行制约,有权推翻其认为是不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对我国法院处理案件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汇编发布的判例在效力上应相当于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各级法院汇编发布的判例在效力上低于同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然其效力也就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四、结语
  中国经济的腾飞需要完善的制度为依托,没有完善的制度,经济上的进步反而会带来社会的混乱,最终经济上的进步将会停滞。一个社会的进步应该是经济、制度、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全方位进步,一个方面的冒进是无法实现社会整体进步的。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经济发展、带动文化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从我国的政治背景、法律文化出发,引入判例制度将会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上起到巨大的作用。
  
【注释】  (4)参见笔者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的《评中国立法权限分配的缺陷》一文,“法律的滞后性与模糊性往往是通过蕴涵着全新问题的诉讼到法院的案子得以体现的,这里所说的全新问题是指法律所未涉及的情况或者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规定得很模糊的情况。第一次碰到这些问题的是法院的法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本就不可能通过启动立法权对这样的一些具体案件进行处理。也即是说当法律的滞后性与模糊性问题第一次或者第若干次出现的时候,我国的立法权是根本就是无能为力的。然而在我国法官是没有权力创造法律的,也就是说法官没有权力用自己认为合乎正义的全新规则来处理现有规则没有触及到的或者徘徊在现有规则之间的全新问题。一个很实际也很严肃的问题出现了,在中国,面对这样的一些案件法官该怎么办?从法律上来讲,法官是没有办法的,因为法官没有权力创造法律,这也就暴露了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具体说来也就是立法权限分配不合理,我们应当赋予法官创造法律的权限,因为法官是第一个最先碰到全新问题并且必须解决该这类问题的群体。
由于害怕所判的案子被定性为错案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受到遇到问题请示上级的传统的影响。中国法院系统内部铺天盖地的请示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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