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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鉴判例制度的思考

  三、构建中国判例制度的建议
  如在中国建立判例制度,笔者认为各中级以上(包括中级)法院都有权整理汇编对其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判例,在效力等级上,上级法院的判例高于下级法院的判例,下级法院的判例不得与上级法院的判例相冲突。中级以上法院公布的判例对自身具有约束力。出于充分利用优秀案例资源考虑,各中级以上法院汇编的案例不限于本法院判决的终审案件,可以是与自身有地域管辖关系的下级法院的判决的终审案件,也可以是跟自身无地域管辖关系的法院判决的终审案件,比如说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汇编福建省高级法院以及该省的一个中级或者初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为判例。在是否应当赋予初级法院造法功能的问题上,笔者持保守态度,认为不应当赋予其造法功能,尽管有消息称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不赋予初级法院造法功能的原因是非常明显的,1、我国初级法院法官素质普遍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改革纲要所提及的法院系统人事改革的内容看(11),这一点将会继续;2、初级法院业务量大,这一点也也是限制初级法院判决质量的因素。当然,有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在初级法院也有不少的对具有普遍法律指导意义的案件的高质量的判决,这类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对法院系统来说也是一笔不忍浪费的资源。针对这个特点笔者的看法是初级法院可以将这类判决推荐给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汇编为判例,从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约束力。初级法院也可将本院的案例汇编,供法官审理案件参考,但是该类汇编案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有观点认为,“结合我国法官队伍现状的实际,考虑到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待提高,司法体制尚需改革,地方保护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执法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故笔者认为,判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地方各级法院的裁判不能直接上升未判例,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创制才能成为判例。”(12)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差异很大,比如说广东和西藏,而各地的判决本身是依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某地的案例进行收编,使其上升为判例,指导经济状况、风俗习惯等有很大不同的地方的类似案件的解决,那么其处理结果不一定会是公正的。虽然,各地均有权整理对本地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全国范围内的司法不统一,但是,我国各地状况差异大,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不统一应当是允许存在的,这是保证公正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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