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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上)

  南卡州法官瓦蒂(J. Waties)总是以其毫不含糊地主张司法有权不适用违宪立法的观点而著称,但他在1812年案例中强烈肯定了以下这一点:
  “我对下列义务的责任感十分强烈,也就是如果违宪是显然的,我应不仅宣布立法无效,而且我认为我是在为我的国家提供了比履行我多年来的正常职务更为重要的服务。……但尽管我主张这项权力并坚持它对国家的重要价值,我并不是不知道对立法权的极大尊重。在宪法未对其规定约束的所有情况下,它就是最高权力;且尽管立法者和法官都有义务考虑并使他们的行为符合宪法,一般的假设是所有立法行为都符合宪法,除非显然违宪。这种信任对于保证对立法权的正当服从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这一点经常受到质疑,那就将削弱对法律的尊重,而这种尊重却是对公共安全和幸福而言至关重要。因此,我并不倾向于严格审查法律的有效性,否则就不明智了。如果司法对议会法案的干预变成经常的事情或基于不可靠的依据,它可能会导致对司法权的如此强烈的觊觎和普遍的反感,以至最终将完全丧失法官的独立性以及对宪法的最佳保护。因此,法律的有效性不应受到质疑,除非它是如此和宪法相抵触,以至当法官指出的时候,社会中所有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能认识到这种抵触。如果司法如此谨慎地行使其控制权,那么就不会引起觊觎,就能促进公众对法官的信任,且其有益的效果将正当完全地体现出来。”[26]
  
  
【注释】  * James B. Thayer, 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 7 Harvard Law Review 129-156 (1893)。1893年8月9日,作者曾在芝加哥召开的“法理学和法律改革大会”上宣读本文。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各部分原先没有标题,译者后来根据各部分加上以便阅读。

很奇怪,这项意见并没有引起注意。对于这个问题,我从来没有看到比它更精到的讨论,即使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的判决也不例外,且我斗胆认为后者被过誉了。吉布森后来接受了一般承认的理论。他在Norris v. Clymer, 2 Pa. St. 281 (1845)案中对律师说,“我已经因两点理由而改变了主意。最近(似乎是在1838年宾州宪法通过之前)的制宪大会通过沉默,支持了对法院自由处理议会立法的举动;且判例经验也表明必要性。”

第三版第二章,第127页。在“从美国法的发展看合众国宪政史”这一有价值的论文集的前言中(第2页),罗杰斯(Rogers)院长指出:“在欧洲,迄今为止还没有法院有权决定国家法律的合宪性。但在德国和瑞士,尽管联邦法院不能撤消联邦法律,它们可以宣布和联邦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或州的法律无效。”对于此说的可能限制,比较戴西前引书,以及布莱士(James Bryce),《美国联邦》(American Commonwealth)第一版第一章,第430页。

对于著名案例Lechmere v. Winthrop (1727-28)、Phillips v. Savage (1734)以及Clark v. Tousey (1745),参见塔尔考特(Talcott)论文集,载康乃迪克历史协会文集,第四章第94页。对于这本书的引用,我感谢波士顿的张伯伦(Mellen Chamberlain)先生。在Lechmere v. Winthrop案,枢密院的判决宣布一项存在了近30年的地方法令“无效”(null and void),见麻省历史协会文集,第七辑第四章第4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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