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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上)

  不可能比这更严格了。按照这种陈述方式,结论是不可避免的。然而,这种推理的大部分并没有注意到情况的显著特殊性;它顺利推进,就好象宪法是律师的私人信笺一样,而法院的宪法职权就和其任何最平常的运行一模一样。
  但这些简单的准则为极其重要的适用规则所补充,这项规则纠正了其操作,并使上述没有提到的众多因素发挥作用。1811年,宾州首席大法官蒂尔曼主张法院有权判决法律违宪,但在特定案件中却拒绝行使这项权力。他将这项规则解释如下:[19]
  “出于重要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本院以及合众国内其它声誉良好的法院都认为宪法解释的原则应该是,议会法案不应被宣布无效,除非违宪是如此显然,以至确定无疑、没有余地。”
  这项适用规则始于何时?很早。我们看到,1811年它就已经被认为完全确立。在所保存的判例记录中,1782年弗吉利亚判例的附论代表着司法对这项权力的最早考虑;[20] 尽管其它法官极尽夸张地强调法院的一般权力,法院院长彭多尔顿法官(J. Pendleton)拒绝对这一问题作出判决,并在下列评论中预示了这项规则的理由:
  “本院可被认为以某种方式集中了司法权,但它在什么程度上有权宣布立法权在形式上通过的法律无效,而不因自己行使了立法分支的权力而违反宪法的明确规定,确实是一个深刻、重要和庞大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决定将导致谦谦君子……所不可设想的结果。”
  他接着指出,该案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1793年,弗吉利亚最高法院判决州法违宪;泰勒大法官指出:[21] “但违宪必须是显然清楚的,否则法院就有危险在阻止本可能产生许多公共利益的法律获得实施。”
  1787年的制宪大会虽然承认了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但认识到也这种权力的界限。为了让法官们在立法生效前审查所有议会法案,威尔逊指出法律可能是危险和带有破坏性的,但未必如此“违宪以至为法官拒绝给予其效力提供理由”。[22] 1796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切斯大法官指出,在不决定法院是否有权宣布国会立法无效的情况下,“我有自由宣布我只在非常清楚的情况下才会行使这项权力。”[23] 1800年,在关于乔治亚州的立法问题上,已经在1795年的巡回中判决宾州立法无效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裴特森认为,只有“清楚和毫不含糊的违宪行为,而不是有疑问和有争议的暗示”,[24] 才能为法院宣布任何法律违宪提供理由。
  1808年,乔治亚州在措辞强烈的判决中有一段被其它法院颇为肯定地引用。在判决法律合宪的过程中,代表法院的查尔顿法官主张这项权力是和司法部门的组织不可分离的。但应以什么方式行使这项权力?他接着指出:[25]
  “有根有据的疑问、文字的严格解释、抽象的解释规则对于解决个人之间的争议是合适的,但不应用于决定立法的宪法效力。对宪法权利的侵犯必须对每个人的理解来说都像自明的公理那样明显,譬如就像部分之和等于总体那样。我想以此为例:宪法二条第一段宣布,行政职能应被赋予州长。如果立法机构将行政权赋予众议院的常务委员会,那么每个人都立刻会看到立法的违宪性。司法机构将有权毫不犹豫地宣布法律违宪。但如果对立法是否侵越宪法还存在疑问,法院应该避免冲突,因为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所支持的是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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