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上)

  显然,在获得如此重要的解释权的领域内,有关解释机构的实际决定应受到相应的尊重,而这不只是因为礼节或通常意义上的尊重,而是基于政策和法律的极为坚固与重要基础。法院应当反思:假如他们被人民认为是针对立法违宪的主要保护者,他们将不只是被授予这种偶尔和延迟的控制。他们将被允许在法律开始生效前就加以修改,正如在制宪大会上一度提出的倡议那样。[12] 既然法官控制并纠正违宪法律的机会如此有限,那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他们在获得这种机会时的控制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
  因此,已经预见到的是,许多有害和违宪的法律可能生效,而法院无权防止,因为他们的全部权力限于司法。他们的干预只是许多防范措施之一,且其范围相当狭窄。
  限制司法行为的严格程度有时轻而易举受到承认,但却是以一种曲解的方式,其效果反而是扩张司法职能,使之超越正当界限。有人说,法院的职责只是在于解释两种文件并相互比较,就和在两份契约或两个立法被认为发生冲突的时候进行解释与比较一样,然后宣布每一种文件的真实意思,且如果它们之间相互冲突,实施作为更高义务的宪法。就像法院有时描述的那样,这听上去似乎是寻常和谦卑的司法职责。这种解释很容易导致错误忽视立法所考虑的因素——不仅是拒绝将它们作为判决依据而发挥直接效力,而且还可能完全拒绝考虑这些因素。学究们并不考虑这些因素,也不将它们作为立法行为的可能依据,而是以宪法和法律文本取而代之。因此,我们同时失去了律师的严谨和政治家的大度,而这正是处理这类宪法问题所需要的。对于那些雕虫小技我们却有许多样本,它们在我们现在的判例汇编中是不胜枚举。
  然而,为了避免陷入这种狭隘和刻板的方法,防止法院忘记马歇尔所说的“我们正在阐释的乃是一部宪法”,这些有关司法职能之性质的理论准则还附带地产生适用规则,并经由能者之手而使事情带上与众不同的复杂性。
  
  三、  宪法解释的实际规则
  让我们看看法院在处理这一有意思的管辖权过程中采取的实际路径。
  作为开始,他们将这一管辖权建立在很简单的依据上,也就是立法机构根据宪法只具有委代和有限的权力,且这类限制要有效的话就必须被视作为法律,而作为法律,它们就必须为法院所解释和适用。这被作为理所当然的论点,其推理是简单和严格的。这就是汉密尔顿在1788年的《联邦党文集》第78篇的方法;当时他是在讨论联邦宪法,但他认为其依据适用于所有其它宪法。因此,在1787年,北卡州最高法院主张,任何议会立法都不得改变宪法;[13] 法官就和受所有其它法律约束一样受宪法约束,且必须认为不符合宪法的任何法律都是无效的。威尔逊在1790-1791年的费城演讲中说,宪法是最高的法律,且宣布和适用宪法是法官的职权;低于宪法的法律必须让步;政府的一个分支违反了宪法,并不构成其它分支要帮助怂恿之理由。1793年,弗吉利亚州的法官认为,法院只是同样看待所有法律,包括宪法;他们只是在解释法律,并对其最根本的部分赋予效力。[14] 1795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裴特森在宾州巡回时说,[15] 宪法是对立法机构的委托;如果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宪法,他们就失去了权力。1796年,南卡州的法院主张事情显而易见,就是一个是否符合基本法的问题。[16] 且这也是马里兰最高法院(General Court)在1802年的推理。[17] 最后,1803年来了个马伯里诉麦迪逊,[18] 论点思路同样严密。它认为人民对立法机构建立了成文限制;这些限制控制着所有违宪的议会立法;这类立法不是法律;这项理论从根本上和成文宪法相联系;司法职权是宣布法律是什么,且如果两条规则相冲突,有权宣布哪一条规则更高;司法机构应宣布和宪法相冲突的议会立法无效,否则就将使这部基本文件无足轻重。它然后还补充说,联邦宪法明确授予了这项权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