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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上)

  在1795年发表的斯威夫特(Swift)所著《康乃迪克州的法律体系》一书中,[9] 作者详细论证并强烈反对拒绝适用议会法案的司法权,尽管他提到相反的观点“极为流行并已成为主流”。他指出:“一般认同的是,司法机构宣布并没有违宪的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就和立法机构超越其宪法权限的可能性同样之高。”但值得注意的是,他也承认如果会发生如此可怕的案件,例如法律授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给人定罪,或为立法机构自己保证终身职位,那么立法是“如此显然违宪,以至仍然要求法官在其判决中予以关注似乎是错误的”。直到1807-08年,俄亥俄州的法官还因判决议会法案无效而受到议会弹劾。[10]
  
  二、  司法审查的疆界
  如果司法的这项权力最后获得普遍确立,并被补充到我们成文宪法的保障之中,如何认识这项权力呢?它应该被严格作为司法性质的权力。州宪仔细将政府权力划分为三部分,并在将其中每种权力授予一个部门的过程中,有时以难以理解的明确方式禁止任何部门行使其它权力。1780年麻省(Massachusetts)宪法第一部分第30条规定:“立法部门永远不得行使执法权或司法权;执法部门永远不得行使立法权或司法权;司法部门永远不得行使立法权或执法权;最后,政府必须是法治而非人治政府。”
  带有类似的强调,1792年的肯德基州宪第一条规定:“每个部门都由一群独立的官员负责,也就是立法由一群官员负责,执法由另一群官员负责,司法再由另一群官员负责。除非在明确准许的情况下,属于这些部门之一的任何人或团体都不得行使适当属于其它部门的任何权力。”
  因此,既然有关权力纯粹是司法权,它首先可能在许多案件中都不能适用。对于纯粹的政治行为或自由裁量权之行使,不论其它部门是否违反宪法,司法机构都不能干涉;相反,他们必须接受并实施其行为。库利法官(J. Cooley)最近指出:[11]
  “普通人的印象无疑是,在任何立法超越宪法权限的情况下,……司法机构完全有权提供适当的救济;法案确实应该无效,且任何公民以及司法机构本身都可以视其为无效,并拒绝服从之。但这远不是事实情况。”
  在司法机构确实有权的情况下,其权力的全部范围就是为了决定被适当提交给法院的诉讼问题,判决有争议的特定权力之行使是否为宪法所禁止。在此过程中,法院必须如此履行其职责,以避免剥夺其它部门的任何适当权力,或在其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范围内对其加以限制。因此,在司法决定过程中,这些问题不仅要求在处理过程中采取特别的方法,而且要求法官对庞大和没有确定界限的立法权力及选择网开一面,因为只有立法机构的实际判断才能适当考虑范围广泛的因素。在这个所有立法考量都必然具备的广阔范围内,宪法上的立法者必须被给予自由空间。就范围在此不受限制的立法选择可以选中某种或其它方式的行为而言,法官不得干预,因为他们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司法问题。
  其次,特定司法问题的性质是,立法机构的初步决定构成极为重要的事实,因为宪法明确委托立法机构决定这些问题;如果不作出这类决定,他们就不能行动。再次,宪法不仅将问题的初步决定委托给立法机构,而且还设想这类决定可能是最终的,因为宪法并没有规定这类的修正。只有在出现诉讼并在此过程中可能碰巧提出合宪性问题时,才可能正常出现由法院解决的问题。因此,立法决定可能早在出现或解决任何司法问题之前,就已经在全国上下取得了意义最深远最重要的结果,例如合众国银行的第一和第二章程以及30年前及以后的法定货币法。银行章程的合宪性问题使华盛顿的内阁和政党意见纷争超过了一代人。但在1791年颁布第一章程后,它在其20年有效期中从来没有在法院受到挑战,并于1816年获得延长。只是在3年之后,合宪性问题才来到合众国最高法院。尤其重要的是应该看到,这个结果并不是非同寻常或未曾预见的,而是所期望和清楚预见的结果。这项权力被授予立法机构,它不仅是立法权,而且还是深刻影响整个国家的宪法解释权,并极为重要甚至将革命性地改变最重大的事项,除非某个人可能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将事情诉讼到法院。1863年及以后的合法货币立法也是如此,而很难设想还有比这更重要、对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利益关系更紧密或更重大的事情。尽管银行的合宪性现在受到维持,它一开始曾受到合众国最高法院的否定。地方法院对这个问题意见不一,法律界或商业界的意见也从来如此。但决定这个问题的是立法机构,——且不只是主要地,而且是完全彻底地决定,除非某个人在其私人事务的无数可能性中为了其利益而对此提出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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