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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

  也许有人会说,这并不是法官实际上的解释;譬如在“美国银行案”中,[15] 马歇尔试图对建立合众国银行的立法合宪性确立法院自己的意见。但即使承认确实经常如此,我们也必须记住,在法院维持立法并根据自己的意见而认定立法合宪的时候,这么说是合适的,且法院的这种判决正是案件所要求的。但也并非总是如此,因为在许多案件中,法官之所以维持法案是因为他们对此存疑,但他们没有对其合宪性给予自己的意见,而只是将议会决定保持原封不动。例如一位麻省法官在其赞同意见中指出,有关法案“是议会有权通过的,且并非违宪;判决的唯一依据是法案并非如此清楚违宪,其无效性并非如此不受合理怀疑,以至会使宣布无效在这个结果影响如此巨大的情况下成为司法部门的职责”。[16] 法官们不断宣布,他们的问题并非是支持或反对理由的简单多数,而是是否极为清楚明显,是否确定无疑;这实际上是在坚定不移地宣布,他们支持立法合宪性的决定并不必然带入他们自己对宪法文本的正确解释之见解,且他们判决立法合宪的严格意义只是立法并非确定无疑地违宪。可以补充的是,近年来某些判决引起许多人的抱怨,就好象是法院变得靠不住似的,[17] 而在此可以找到充分的解释。可以期望,以后还会出现更多这类意见,因为尽管议会经常不守信用,法官有时也必须承认自己权力的界限。
  我认为所有这些都归结为此。我们所讨论的规则隐含地承认,有关司法职责触及到政治事务领域,且为这类事务的需要和适当性所限制。如果我们的宪法理论将自身局限于严格阐述的实体原则,而适用规则又扩展了过分限制的实体规则,从而承认更为公正和简单的观念,那么这是法律发展的极为熟悉之情况。在采纳我们的宪法理论过程中,我们第一次在政府通过其最高部门的行为中引入了作为这些部门之一的司法认可(sanction),但司法职能并不是完全的,而只是部分的。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获得了纠正其它部门行为并宣布其无效的间接权力。简言之,尽管这只是司法职能,但由于它所处理的事项,它对政府的政治行为发挥了作用——一种次要作用。如果是这样,那么法官就必须适用适合其任务的方法和原则。在这类工作中,每个部门都必须被保证其它部门的完全合作,只要他们自己的行为符合对其宪法权力的任何合理和适当宽容之理解,否则不同部门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永久与适合的活动方式(modus vivendi)。对于什么是理性和可容许的,最终的裁判确实总是法院,因为诉讼案件会将问题带到他们面前。这给予我们的法院一项宏大和崇高的管辖权。假如它试图得到更多,它只能损害这项权力的整体。他们不得进入立法者的领域,或忘却一位英国主教近两个世纪以前所作的睿智评论(最近为霍姆斯法官所引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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