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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

  必须牢记的是,在司法适用这类议会可以合理规定什么的标准时,应永远假设这个机构具备美德、常识和适当知识。公共事务的运行必须建立在这类习惯和假设之上。吉布森法官(J. Gibson)指出:“我们政府理论的假定是,人民是明智的,具备美德并有能力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12]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指出:“如果从两个人的私人合同出发,进而质疑一州主权的腐败,那将是极端不适当的。”[13] 因此,在法院纠正立法行为的过程中,就和纠正陪审团的行为一样,它必须总是假定有关机构受到了适当的指示;且问题并不是我们在议会中常见的人可能实际上会理性地做什么——不论他们是如何没有教育、缺乏思想、固执、卤莽、能力不足,而是其他那些有能力、受过教育、睿智、谨慎并一心想着实现公共目标的人——也就是适合于代表自治的人民并在我们的政府理论中被假定为执行公共事务的那些人——可能会理性地想或做什么。例如如果有人主张一项法案追溯既往并将其合宪性问题送交法院,那么法院不得假设在精通此类事务的立法讨论中存在任何无知,不论其可能性如何。对于有关一事多罚、自证其罪、指名道姓或剥夺陪审的立法规定,也是同样如此。因此,我们法官所说的合理疑问(reasonable doubt),是指一个有能力的具备适当知识的人在仔细研究问题的时候在脑子里遗留下来的合理疑问。我们所说的理性适当(rationally permissible)的见解,是指这样的人可能合理具有的见解。
  法院之所以规定刑事陪审团的合理疑问之标准,是因为判决对犯罪嫌疑人的巨大影响。他们在审查陪审团的民事判决中也规定了这条规则,但理由与此不同,也就是因为他们所纠正的判决是属于另一个本身具有职责的部门(民事陪审团),而法院自己没有权利履行该职责——除了保证这个部门处在合理解释和行使其权力的界限之内,法院没有任何其它权利。法院不得审查陪审团案件的事实,即使以消极方式也不行。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纠正立法行为,但其理由不是上述之一,而是两者兼有之。法院所纠正的是并列(coordinate)部门的行为,且不得从事立法行为,即使以消极的方式也不行。且他们只有在极为清楚的案件中才能有所作为,因为撤消立法的结果可能极为严重。
  如果要说宣布立法无效的情况和其它不同,因为这里的最终问题是对文本的解释,或这类问题一直是法院的问题,且不能容许同一部文件存在两种法律解释,或解释有正确的方法和错误的方法,且只有一种正确的方法,或最终要由法院宣布什么是正确的方法,这些论点初看起来都相当有说服力。但实际上它只是在循环论证。布莱克本法官(Lord Blackburn)对诽谤案的意见和文本解释有关。[14] 我们现在所考虑的理论是,在处理并列部门的立法行为的过程中,法院不能一贯并对所有类型的问题宣称只有一种解释宪法的正确方式。因此,在法院只是为了确定或适用其正确意义而解释文本时,那么确实只有一种可容许的意义,也就是法院所判决的正确意义。但如果最终问题并不在此,而是另一个部门、官员或个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合法或可被容许,那么情况就不是这样了。在我们所考虑的一类案件中,最终问题并非什么是宪法的正确意义,而是立法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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