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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

  1829年,在麻省法院决定著名的“查尔斯桥河案”时,[4] 和绍尔一起为原告辩护的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否定上述规则的存在或适当性。他认为所有这类案件都涉及某种疑问,因而并不能设想立法机构会通过明显违宪的法律。正确的依据是,如果澄清了一个看上去有疑问的案件,那么法院就可以干预。另外,他补充说:“议会成员有时投票通过了一项合宪性受他们怀疑的法律,但考虑到了问题可以获得法官的决定”,该案的法案在众议院以5-6票的多数优势获得通过:
  “假如适当的话,我们可以证明之所以超过六位议员投了赞成票,是因为法案的违宪性是有疑问的,且这个问题被留给这个法院决定。如果立法机构因为违宪性有疑问而通过了法律,而法院又因为违宪性有疑问而判决其有效,那么公民将处在一种什么样的困境!议会以合法形式通过之;如果问题不在这里根据原则而得到解决,那么解决问题的责任就不存在于任何地方。……决定宪法问题是美国法官的权利。……司法审判官是唯一适合调查私人权利的困难问题之机构。”
  这种巧妙的尝试要把法院变成回答立法难题的机构,但法院并没有对此让步。他们没有偏离自己的职责而误入纠正议会错误的歧途,而是将这个义务和责任留给议会自己。威尔德法官(J. Wilde)在意见中指出:“只有在案件对于一切有理智的人清楚显然的时候,才可宣布立法违宪。我们必须假设议会履行了他们的职责,且我们必须尊重他们的宪法权利和权力。”当年和韦伯斯特在上案中一同辩护的绍尔(C.J. Shaw)后来成了麻省首席大法官,并在五年之后由梅森(Jeremiah Mason)作为律师的一个案件中强调重申:“法官经常提到,…法院…只有在无效性确定无疑的情况下才可宣布立法无效。”[5]
  这项规则受到如此有力的攻击,但又受到如此明确的维持,因而必须就其实质和形式而言都被视为有效的。就其形式而言,它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协调不同部门、官员和个人的权利、行为和权力是法院的日常职能,而它却标志着在我们法院的日常职能中熟悉而重要的与众不同,可以补充说,它是一个分水岭和标准,在我们的法学理论成长得越来越复杂和精细的时候变得越来越卓著。我们都知道,作为其适用的一个变种,它在刑法的自我防卫和民事侵权法的疏忽等问题上经常被引用,以解答一个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利或义务行为的人可能合理认为什么是正确的。它是为解决下列困难问题而制定的规则,也就是在一个战士按照其上级的军事命令行动时,他对国家的普通法律有什么义务?戴西在《宪法学导论》中指出:“有人指出,如果他不服从命令,他可能被军事法院处以枪决;如果他服从命令,他又可能被法官和陪审团判处绞刑。”[6] 他在以肯定的方式引用斯蒂芬法官(J. Stephen)的论著时继续指出:“或许会认为上级军事命令可以为下级执行任何命令提供理由,只要他们可以合理认为上级军官有良好理由给予这些命令。……我所能看到的唯一规则是,对于战士可能合理相信其上司具有良好依据的命令而言,战士应该受到保护。”[7] 在诽谤法的现代重要判例中,布莱克本法官(Lord Blackburn)也提到了同样的区别。他指出:“在法院决定特定一组的词语…是否构成诽谤的过程中,他们所决定的是和下列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就是另一个审判庭是否可能合理认为这类词语构成诽谤。”[8] 根据同样的区别,法院每天都在修正陪审团的判决。且在几年前的一个著名案例中,艾舍尔法官(Lord Esher)适用这项区别拒绝撤消陪审团判决。他指出:“只有在有理智的人不能得出像陪审团那样的认定,法院才可以撤消判决。……这项规则和法官是否会像陪审团那样决定之问题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区别是细微的,且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取决于法官的意见。最后这个论点是对的,但解决问题的模式大相径庭。‘我们是否会得出同样的判决’这个问题,显然和是否存在意见合理不同之余地的问题不是一回事。”关于立法行为,法官们最近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极为重要的判例中以同样方式解决了这个最终问题,也就是关于立法机构行使其最不受怀疑的权力以及关于这些权力的合法界限之问题。[9] 如果议会行使了征税权、征用权或被称为警察权力(police power)的广泛立法权中的任何一部分,那么这项行为不应该被降格为失去理性的越权,以至在实际上成为某种受到禁止的不同权力,例如在没有法律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人民的财产;且立法机构是否越权,必须由法官决定。[10] 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永远记住的是,司法问题是第二位的。议会在决定应该做什么和什么是合理该做的时候,并没有和法官分享职责,也不需要服从法官对什么是谨慎或合理的立法之观念。司法职能只是确定合理立法行为的外延——超越这个界限,征税权、征用权、警察权以及一般立法权就违反了宪法的禁止,或侵越了宪法授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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