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走向宪法的中立原则(上)

  允许我再次解释我的论点:我承认在我所提到或没有时间提到的那些判例中,[31] 可能导致回避判决的唯一适当理由是宪法已经将问题的决定委托给另一个政府机构,而不是法院。不论要明智地作出这种判断是如何困难,不论什么因素应当在答案不清楚的情况下受到正确的权衡,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本身是宪法解释行为,因而应该根据一般适用于解释过程的标准而作出并加以评判。我承认这和决定是回避还是干预的广泛自由裁量权是完全不同的。
  当然,在关于管辖权的法律允许调卷(certiorari)但并未规定上诉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确实具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32] 不消说,这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司法系统是建立在宪法赋予国会的权力之上,国会可以调整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规定例外;这个问题所针对的不是司法在判决案件过程中的职责,而是最高法院有别于下级法院的决定权。但即使在这里,仍要必要注意最高法院通过规则已经定义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标准;[33] 这些标准是以中立措辞规定的,譬如问题的重要性以及[下级司法]决定之间的冲突。我带着崇敬指出,只有维护和改善这些标准[34]并诚实地适用之,[35] 才能保护法院在同意或拒绝审查过程中免受关于它有偏向地支持一种或另一种主张的非难。
  事实上,我将进一步主张,不论最高法院的审理日程如何有必要限制在可控范围内,如果有关立法可以得到修改,使之在界定什么是正当要求最高法院付出时间和精力的因素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那将是极其有益的。[36] 想一想没有自由裁量管辖权的规则给马歇尔法院提供的保护,其结果是:[37]
  “再正确不过的是,本院不会在它不应该的时候获得管辖权;但同样正确的是,它必须在应该的时候取得管辖权。司法机构不能像立法机构那样在逼近宪法的限度时回避采取措施。我们不能因有疑问而放弃它。不论带有什么疑问和困难,如果一个案件被提到法院面前,我们必须处理并决定之。我们既没有权利拒绝行使被赋予的管辖权,也没有权利篡夺没有被赋予的管辖权。不论哪种情况都将是对宪法的背叛。”
  
【注释】  * Toward Neutral 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al Law, 73 Harvard Law Review 1-35 (1959)。本论文在1959年4月7日哈佛法学院的霍姆斯讲座上宣读。现复录于此,除了增加脚注之外没有实质性改动。读者请注意,本文是为了听众而非读者而写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