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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目标、功能与国有资产流失

首先,在理论上国有资产产权是非常清晰的,国家对其享有所有权。但由谁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在我国,之所以出现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之主体的混乱及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况。因此根据不同的国有资产,应确定由不同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原则行使其所有权。这种专门的权利行使主体的存在,有利于其不断提高其管理国有资产的水平也有利于明确权责关系。

其次,必须构建强有力的激励机制。国家、国家所有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体的权利行使人是三个不同层次的主体,应承认它们各自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如果不能建立起强有力的激励机制,即根本不能调动后者为前者服务的积极性,权利行使主体体系的建构将因此而倾覆。

另外,完善的管制路径是在强有力的激励机制的同时,防止因为利益诉求不同而发生的利益输送现象。这些管制路径主要包括建立客观、公开的定价机制,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当这种国家所有权权利行使主体体系完善地建立起来以后,国家所有权的权利行使者根据国家利益最大化、趋利避害的原则行使国家所有权,国有资产自然能够实现保值、增值的基本目标。当前发生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非法律对于国家所有权保护不力所致,根本上是因为国家所有权合理的权利行使主体体系尚未完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要么不存在、要么怠于行使权利、甚至于大规模输送利益、中饱私囊。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可以分为公法上的行使和私法上的行使两个方面。公法上的所有权行使主要借助于国家机关行使其行政职权的途径来实现的,其属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法律部门调整的范围,例如国家财政部对于国库资金的运用、国土资源部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占有和支配等。当然,这些公法上的所有权行使必要时也可借助私法上的手段(如土地出让和转让、矿藏开采权的有偿授予、国有资产的拍卖等)来实现,而一旦借助私法手段来行使国家所有权,就必须接受私法或私法规范的调整。私法上的国家所有权行使,是国家所有权行使问题的核心,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国家通过国资委从投资者的身份形成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使。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国家所有权行使问题的解决过程就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当前国家所有权的实际行使者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一方面运用公权力掌管国有财产,另一方面运用私法的调整手段,行使着国家资产的所有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是通过行使国家所有权于流通、交易的过程中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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