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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目标、功能与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

如果说国家所有权较之于私人所有权有某种特殊性的话,这主要表现在其所有权人方面。建立在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权利主体的基本模型是理性的经济人,以此模型为基础建构起了以“当事人是其利益最佳判断者”为指导的奉行私法自治的近代私法。而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因其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存在,无法由具体的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也无法直接领会利益判断错误时的痛苦、获得收益时的满足,也就无法获得最原始的激励。这样一个抽象的存在不符合包括物权法在内的私法关于权利主体的基本假设,从而导致了为私人主体量身打造的私法规则在适用于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所有权时必然发生某些失灵的现象。这与公有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表现出的水土不服是一脉相承的。但国家所有权的这一特性并不排斥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也不能成为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理由。事实上,只有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借助完善的国家所有权行使体系的建立,使国家所有权适应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要求,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不能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因在于,物权法保护国有资产,绝非在于追求静态的国有资产,而是在于奠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只有在市场体制中才能真正实现,为此要保值、增值国有资产就必须使其进入市场体制,参与到流通、交易环节中去。从经济原理来看,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国有资产受特殊保护,那么这些资产与其他资产就会形成不平等的关系,从而导致市场交易关系和权利保护体系的破坏。除非国有资产的运营形成垄断而使其他资产无法在市场上找到替代品,否则只要交易对方能够在市场中寻找到平等的替代品,国有资产必将被市场经济所淘汰。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绝对流失。从法律原理来讲,市场交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基本属性即在于当事人各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时,也是与交易对方处于平等地位,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戒律。

国家所有权制度一直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一方面国家所有权主体与市场经济及私法体系之主体假设不符,另一方面它又必须进入市场、适用私法,否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保值、增值。为此,较为恰当的路径即在于为国家所有权建构符合市场经济及私法规范的权利行使主体,这是解决国家所有权问题的关键。当然,这一权利行使主体体系的建构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通常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第一,确定合适的权利行使主体;第二,构建有力的激励机制;第三,完善对国有资产的管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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