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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方法与谋略

  这是违宪审查中请求主张的逻辑构成,大家也许都很清楚。那么,为什么说该条款是无效的呢?上诉人论点的逻辑构成是这样的:这个条例中的“淫行”这个概念是很宽泛、不明确的,而宪法相关条款要求:如果罚则的概念过于宽泛而不明确,那么这个条款就可能构成对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的违反,因此是违宪的。那么,日本最高法院怎么判决呢?我翻译了这个最高法院判决的核心部分,即:此“淫行”不应当被广泛理解为对青少年实施的一般性行为,而应该理解为除了属于通过诱惑、胁迫、蒙骗等乘其为未成熟而为不正当之手段所行S(注:即性交)或 S 类似行为之外,还应该属于只可被认可为将青少年单纯作为满足自己性欲望之手段对待而行之S或S类之行为。 
  这个表述看起来比较拗口复杂,但大陆法国家的判决书都是这个风格,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这个风格。关键是这个解释我觉得就属于很典型的把法律问题技术化了的东西。这里用了一个宪法学中非常重要的解释技术,叫做“合宪限定解释”:本来法律当中的概念是不明确的、宽泛的,可是可以把它加以限定解释,限定解释到什么程度呢?限定解释到它不违反宪法的程度,这就叫“合宪限定解释”。这个手法的运用,其实就是把上述的法律问题加以技术化,从而达到了回避适用不明确、宽泛的理论。也就是说,通过这样的解释,福冈县的条例不用被确定为违宪,可是上诉人也可以被判定为无罪。因此,在效果上,使双方都得到满意。不满意的只有学者,认为法院太保守了,可是我们也应该承认,它是保守而又成功地使法律问题技术化了。 
  总之我觉得,如果简单的说,规范主义宪法学的方法倾向,就是把政治问题法律化,甚至把法律问题技术化。我这里还有一个例子,也是日本的一个很狡猾的例子:日本最高法院有一个国民审查制度,这规定在宪法79条,仿效的是美国的密苏里州的做法。宪法上的法条大致是这样规定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之后每10年要进行一次审查,这个审查是由普通公民来进行的,即普通公民在众议院议员选举中填选票的同时,顺便对15位大法官中新任的法官进行审评,即对法官可以不可以罢免进行表决投票。这也是把政治问题法律化,因为根据下位法,它在技术层面上是这么处理的:在投票方法上,如果同意某个法官罢免,就在上面打上叉号;如果填其他符号或者不填任何符号,就推定你不同意罢免这个法官。这样的投票方法被微妙技术化处理之后,所出现的结果就是,在国民审查中从来没有出现过有大法官被过半数同意罢免的现象。这也很典型的说明了日本的宪法技术很巧妙的把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我认为这个技术设定就有其谋略,这个谋略也是两重的。当然,谋略未必都是两重的,但是成功的谋略往往总是具有双面性的,这个制度设计也有双面性。正面看,这个制度设计是符合理性主义的司法观的,是在司法领域里面保持了对民主的一种必要的戒备,这是符合传统的立宪主义精神的,或者说它还有一个正面的功效,就是为了校正法官的思想和意识同国民之间的差距;但它有一个负面的功能,就是维护司法的现体制,维护保守的政治力量。因为日本长期自民党执政,许多大法官是自民党通过内阁来提名的,天皇任命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有自民党、保守党控制的,因此,长期以来日本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基本上都是倾向于自民党,而这样一个方法设定就有利于维护自民党的现体制。也就是说,这个负面功能其实也是有谋略的,它故意要达到这样一个功能。 
  以上我们将的就是今天要讲的第三大点:方法与谋略。 
  最后我们来看中国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得出了两个粗浅的结论。一个是,方法实际上与某种谋略、甚至与政治谋略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第二个是,支持特定方法的政治力量之间的博弈,对方法的选择是有重要意义的。也就是说,我们要选择哪种方法来研究宪法学,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真理的问题,而是一个谋略的问题。或者严格的说,我们要选择哪种方法研究宪法学,不纯粹是狭义上的真理的问题,而是属于广义上的正当性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这也是因为,当我们确定选择某种宪法研究方法的时候,实际上跟我们的价值立场是有关的。而这个价值立场又是跟特定的政治社会力量有关的,与政治力量的分布结构或者它们之间的博弈的状况是有很密切关系的。这里说的博弈,或者用哈贝马斯所讲的“交往”也是可以说的,但很难界定博弈的具体状况是如何的。 
  我们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在中国,迄今为止为什么非规范主义的宪法学理论会占主流地位,就因为它也是有它自己的谋略的。非规范主义重视的是事实论的研究,它最主要关心的是“是什么”,因此会产生解说性的宪法理论,而它所得出的解说性的结论实际上针对法意义上的问题之解决来说,必然是没有实效性的,因为它只告诉你“是什么”,而没有告诉你应该怎么样,为此基本上自觉地放弃了问题解决的功能,最后就等于达到了维护现状的目的,实际上就是维护旧有体制,最终使要维护的对象得到正当化。至于这样一个体制里面产生的问题怎么办,它不会去关心,而是通过其他的途径去解决,比如道德教育、政治宣传,比如“三讲”,最近还“保先”等途径来解决。这就不需要宪法学去解决,宪法学无缘置喙。我觉得这里面就存在着谋略,而且这种谋略也是很高明的。而方法的切换为什么这么困难,比如说规范主义或新规范主义的确立为什么会这么困难,原因就是因为方法的问题不单纯是一个真理的问题,而是一个谋略的问题。清醒的方法论背后,总是存在一种谋略,而谋略背后总是存在着一种主体、一种支持力量。当这个主体或支持力量还是很薄弱的时候,新方法自然是很难维持的,方法的切换也是非常困难的。 
  说到这里,实际上我还想对今晚这个话题再进行解构。我简单说:我今天在北大这个地方,因为事先又喝了一点小酒,所以比较激动啊,比较适合谈这个问题。我其实把宪法学当中一个比较郁闷的问题都谈出来了,把这样一个微妙的问题全部拆解开来说了,本身用的也含有事实论研究的方法,我觉得这也是有风险的。这个风险可能就是违反了列奥•施特劳斯所说的“真理的隐微术”的规则——我们浙大几个老师最近在谈论这个理论,它说的就是真理的并不一定都要告诉大众,因为当你告诉大众的时候,并不一定有利于所有人。但是,我觉得我今天还是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因为我觉得有风险我们也应该承担,我们规范宪法学要有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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