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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

  从本文第二部分述及的国外金融监管协调实践中可以这样一个具有共性的特征,即存在一个最高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在整合程度较高的综合监管模式下是统一的金融监管局/金融服务局/金融厅,在整合程度较低的功能监管模式下则是位于伞形监管结构顶端的联邦储备理事会。惟其如此,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综合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间的合作才具有充分的前提,而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才能拥有广阔的空间。反观上述三部法律有关协调机制条款,并未创设这样一个监管主体,甚至也没有提供推定出这样一个总体监管者的余地,只是相对零散的规定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平等主体相互配合和协调的一些义务。差强人意的是,《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这个方面留下了几分希望。
  从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出发,美国的功能监管模式无疑具有最直接和成本最低的借鉴价值。在这种模式下,作为中央银行的联邦储备局(通过其最高权力机关联邦储备理事会)作为总体监管者和总协调人,其金融监管职能与货币政策职能互相促进,相得益彰。在我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此目的需要拥有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的地位和能力。同时,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中,最适于充当此角色的也是人民银行: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那样的超然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银监会更是刚刚从“母体”中拆出,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建立全面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而言,当务之急是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
  已经存在并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席会议,无疑可以作为更为全面和稳固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起点。笔者的设想是,在三方联席会议的基础上加入银监会,形成四方协调机制,同时变不定期的监管联席会议为常设的监管协调小组,由四个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并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组长,在日常监管中保持互相通报和联络,并就监管中共同面临重大定期举行会议,进行事先协商和事后协调。在必要时,监督协调小组还可以邀请财政部出席会议,以使监管协调工作更加富有成效。为避免协调机制因分歧较大而陷入僵局,还应考虑建立一个争端解决机制,由人民银行将争议提请国务院进行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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