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总体协调 第9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信息共享 第6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35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检查稽核 第26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第33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清算支付结算 第27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突发事件应急 第28条第2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29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处罚   第76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77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在这三部银行业大法中,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的总共仅有上述10条,而其中有4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26条,《人民银行法》第33、35条)两两对应,涉及同样的问题,相当于只有2条。当然,数量少本身并不必然成为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在笔者看来,上述条款并没有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可能协调机制提供足够的资源。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