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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

  
  二、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概览
  1. 综合监管下的协调机制
  德国是金融混业经营和综合监管的代表。德国的银行历来以“全能银行”著称,可以直接从事存贷款、证券、信托投资等业务,无需借助控股公司的形式。德国银行业的监管特色集中体现在德意志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两个有权主体对监管事务的分工与协调上,是一种单层两头式的综合监管模式。 成立于2002年5月的金融监管局(其前身是1961年成立的银行监管局)被授权统一监管所有的金融机构,而作为中央银行的德意志联邦银行则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以及管理外汇储备。《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明确指出,银行监管的组织体系是金融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之间的协作体系,从而奠定了二者对银行的共同监管。较为突出的表现是,为节约监管资源,金融监管局仅设在联邦一级,不在各州设立分支机构;对各州银行的日常监管由德意志银行代为承担并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后者作出最终决定。同时,德意志银行是唯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因行使监管职能所必需的信息可从德意志银行获取;同时德意志银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要向金融监管局提供。
  英国金融业有着自律监管和分业监管的长久传统,但自1986年“金融大爆炸”后开始向逐步法律化的综合监管过渡。1997年5月,英国成立了金融服务局(FSA),统一行使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包括原由作为中央银行的英格兰银行行使的职权。为了协调各方工作,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英国于1997年10月发布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确立了三者之间协调机制的框架,包括设立一个由三方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用于协调和商讨重要、紧急或相关事宜;规定人员在彼此机构中的任职和建立一定的安排以解决信息交流、共享问题;规定在对外交往上的分工和对内事务上的人事安排,以充分发挥各个机构的优势又避免监管摩擦或真空,等等。
  日本金融业传统上也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受英国金融法制改革的影响,日本从1997年启动日版“金融大爆炸”,出台了《银行控股公司法》,允许成立银行控股公司,通过下属子公司兼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从而进入混业经营时代。1997年成立的金融监督厅(2000年更名为金融厅)整合了大藏省和原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的监管权,对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作为中央银行的日本银行则主要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可对与其有交易关系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稽核,以实现整体风险调控。为协调日本银行同金融厅的工作,1997年出台的新《日本银行法》规定,应金融厅长官的要求,日本银行应向金融厅出示检查结果并允许金融厅职员查阅相关资料;为减轻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双方应通过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或进行联合检查。在实际工作中,金融厅和日本银行的职员经常互换信息,形成相互配合的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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