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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

  我国的金融市场在起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采取混业经营的形式,证券、信托等业务均发轫于商业银行。与此相适应,人民银行全面负责监管各种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扮演着全能监管者的角色。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品种的丰富,混业经营所固有的风险日渐彰显,证券市场泡沫的破裂和信托投资公司在房地产市场的溃败为此提供了最好的注脚。以1992年10月证监会的成立为肇端,金融市场开始逐步转向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在法律层面上,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法》将证券和信托业务排除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之外,同时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并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商业保险业务。 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决策者进一步坚定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选择,体现为在1999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证券法》第6条种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毋庸否认,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过程主要是借鉴和移植国外经验的过程,而鉴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达,也由于制度引进在语言、人员等方面存在的路径依赖,美国模式,或者更准确的说,美国自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后确立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成为我们几乎直觉的选择。相较于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是否更适于新兴市场或转型经济国家,迄今尚无定论,也不是本文关心的问题。本文所关心的,是监管制度与市场现实及其演变是否契合。可以肯定的是,业已确立的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生长逻辑,不可能在短期内发生根本改变。同样可以肯定的是,金融全球化的深入和金融业全球竞争的加剧已使实行混业经营以拓展盈利空间和增强竞争力成为不可回避的趋势。与此相应,发达金融市场国家如英国、日本、日本均先后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进行整体监管。一直高举分业监管旗帜的美国,也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相对混业经营,并采取由中央银行牵头,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相应业务的所谓“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并建立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协商协调及冲突解决机制。
  在这种大趋势下,我国的金融经营和监管体制也不能不有所调整。在维持分业经营的基本界限不变的前提下,监管机构开始局部放松管制,通过单独或联合发布特别办法的方式认可和允许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在某些特定领域出现业务交叉。 尽管范围有限且条件严格,但也彰显出监管理念上的又一此重大调整。真正转变的契机来自2003年底对银行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为金融混业经营和成立金融集团预留了空间。 与此相适应,立法者明确要求金融监管机构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责成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分业与混业之间,这也许可以作为对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和协调机制背景的一个简化了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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