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就适用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有关规范以及法规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
从上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一般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所不同,即两者首先都主张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国际私法中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即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也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在当事人没有做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一般仲裁程序适用瑞士法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授权适用公平及善良原则,而上诉仲裁程序则适用有关的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作者认为这是与两个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的性质不一样所决定的。前已述及,一般仲裁程序主要解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而在已经公开的裁决中大多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争议。而上诉仲裁程序则是解决因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所作的裁决不服而引起的纪律性或者处罚性的争议,这些裁决大多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根据是有些不同,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应有所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是通过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里规定的仲裁条款来表示的。不过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相关的争议而不适用有关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譬如在有关法国柔道运动员和国际柔道联合会的两个争议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而不是国际柔道联合会所在地的韩国法。
三、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众所周知这最后的一种情况是商事仲裁的做法,但是它在
体育法中并不起主要作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所“适用的规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毋庸置疑,“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是指有关国内体育运动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范,包括国际奥委会医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自制定的有关其管辖的单项体育运动的运作以及体育比赛组织的规范等。“适当的规范”的适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情况,包括有关最近联系的冲突法规范或者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