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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就仲裁庭解决争议适用的实体法作了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指出:“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来裁决相关争议。”这是关于适用一般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故从上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一般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体现,而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几乎被所有的学者或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个在国际私法领域得到广泛认同的原则。譬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该原则在国际上具有明显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为数不多的可一般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解决具有民间性质的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也理应首先适用这一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组织所在地的瑞士法。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明确选择适用瑞士法来解决相关的争议。
 另外,《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确认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规定的法律选择原则。《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同时该法第187条授权仲裁庭应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这里当事人的选择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民间组织的规范。由此可见,作为一所在地位于瑞士的民间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范中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大多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相一致的,这种规定是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的精神的。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适用有关的法律,但是如果这些法律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的话,仲裁庭也可以考虑适用该规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此内容的规定是第19条。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的规定,设在瑞士的仲裁组织应当考虑适用外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即使该法律不同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也应予以考虑。该条通过巧妙使用法律冲突规则而避免当事人得以规避为瑞士法律所没有、值得予以尊重且无损于瑞士国家利益或瑞士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外国法律规定。不过该条规定使得裁判机关得以考虑外国强行法而必须具备的限制性条件。该外国的强制性规范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适用:首先,此类规范必须是那种应当适用的属于特殊类型的规范;其次,在争议的标的和适用该强制性规范的地区之间必须有最密切的联系;最后,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并且其适用应当能做出一个适当的裁决。仲裁庭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某一争议中适用了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欧盟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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